| 原告孙新长与被告黄得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3:31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281号 |
原告孙新长,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得连,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新长与被告黄得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长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被告黄得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长诉称,2012年6月24日18时,被告黄得连驾驶豫STR099号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琵琶桥南侧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成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得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62442.02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胫骨总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多段骨折、左髌骨翼骨折、左髋臼骨折等。出院医嘱要求全休6个月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黄得连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管不问,更漠视原告的生命不顾。原告几经周折找到被告后,其不但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而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甚至不接交警队电话。另查明豫STR099号三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952.78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得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得连辩称,1、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不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答辩人是因为害怕被打才离开现场的,不存在逃逸情况,被答辩人乘坐的摩托车是追尾撞上答辩人的车的;3、被答辩人主张部分过高,被答辩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额,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出院证上“全休六个月”是后来添加的,是医生的个人行为;4、答辩人已经垫付医疗费7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豫STR099号三轮摩托车是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及相关车辆证明、事故证明核对后方予认可;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如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及无违法证明。《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第10、19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3、本案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因遗漏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请人民法院决定中止审理或在保险限额内预留其他受害人份额。本案为二机动车肇事,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请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明确,答辩人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款后享有向逃逸司机追偿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全休时间可依据鉴定结论时间为准,交通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8时00分,被告黄得连驾驶豫STR099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琵琶桥南侧路段,与同方向行驶孙成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孙新长)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孙伟成、孙新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黄得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得连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认为: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经集体研究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新长立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62442.02元,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胫骨总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3、左髌骨翼骨折,4、左髋臼骨折,5、左趾骨支骨折,6、舍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7、左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术后2年(或骨折愈合后)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捌仟元,建议全休六个月,左髋臼骨折必要时二期手术。”原告的伤情经信阳众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胫骨总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小腿前侧及外侧各有一长约20㎝手术切口,踝关节背曲活动受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i)评为X级伤残。2、左髋臼骨折髋关节活动受限,局部压痛,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i)评为X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得连支付原告孙新长医疗费用7500元。支付另一伤者孙伟成7500元医疗费,孙伟成放弃诉讼。 另查明,豫STR099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新长长期在外务工,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租住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社区9组702号附1号。原告因索赔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0952.78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得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黄得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是经过现场勘验做出的结论,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孙新长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的适用标准,因原告孙新长提交有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其 房东刘顺霞出具的租房证明,证实原告从2010年3月开始在五星社区租住,同时,原告提供有其原籍正阳县熊寨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其工友出具的一起务工证明,证实了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确定原告孙新长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月收入标准及其受伤期间被扣发数额,因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每天收入180元的标准,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误工标准,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6元∕天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的护理时间,因医院出院证上没有载明出院后需要特别护理的医嘱,故护理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47天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其赔偿数额确定为:①医疗费62442.02元,②护理费3267.91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69.53元∕天计,住院期间47天×69.53元∕天=3267.91元,③误工费12712元,按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6元∕天计算,(47+180)天×56元∕天=1271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按30元/天计,47天×30元∕天=1410元,⑤营养费940元,按20元/天计,47天×20元/天=940元,⑥残疾赔偿金为49062.2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20年×12%=49062.29元,⑦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⑧鉴定费700元,⑨后续治疗费8000元,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赔偿总额14703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242.2元。下余54792.02元由侵权人黄得连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新长各项损失共计92242.2元。 二、被告黄得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新长54792.02元(包含已付孙新长医疗费75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新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80元,由被告黄得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丽红 审判员 张金强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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