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与秦井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20:16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井生,男。 委托代理人许文有。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 上诉人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秦井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0日5时52分许,刘海燕驾驶豫E2682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紫薇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秦井生驾驶豫ECC851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秦井生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9月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井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井生被送到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门诊费839.89元。因病情危重,于当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31656.91元,其出院医嘱为:1、患肢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必要时上级医院检查;4、随诊。遵照医生医嘱,原告秦井生购买外购药,支出医药费14033.40元。原告秦井生到安阳市按摩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609.20元,后因病情恶化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分别支出门诊费846元、1012元,支出住宿费405元。原告秦井生于2012年3月14日再次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臂异物,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901.17元。综上,原告秦井生共计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51898.57元,其中包含刘海燕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秦井生系郑州爱迪食品有限公司安阳总经销商,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玲和儿子秦国振护理。杨玲系郑州爱迪食品有限公司安阳总经销处促销员。经原告秦井生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安华损字【2012】第007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豫ECC851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690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46元。经原告秦井生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秦井生左上肢单瘫属七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被评估人秦井生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7月,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秦井生共计支出鉴定费2246元。被告六医院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井生,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左右,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秦井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68年10月6日出生,兄弟姐妹共3人,其被扶养人有:母亲雷兰,1945年6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女儿秦梦宇,1995年12月1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秦井生支出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2682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六医院,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海燕驾驶豫E2682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秦井生驾驶豫ECC851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井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2682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六医院,因事发时刘海燕驾驶该车,且被告六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个人行为,故推定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六医院应对原告秦井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豫E26821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秦井生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1898.57元,但仅主张医疗费31175.68元,故确认其医疗费为31175.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298.52元[233.33元/天×447天(定残日前一天)],仅提供工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47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7110.79元(30303元/年÷365天×44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03元(100元/天×41天+83元/天×41天+100元/天×90天)过高,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2438元/年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10573.53元(22438元/年÷365天×41天×2人+22438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45558.40元(18194.8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46元、车辆损失费6904元、施救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交通费3671.40元过高,酌定其营养费为1950元(15元/天×130天)、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50元,但实际仅支出住宿费405元,故确认其住宿费为40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母雷兰的生活费23028.08元(12336.47元/年×14年÷3人×40%)过高,其生活费应为12327.52元(6604.03元/年×14年÷3人×4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其女秦梦宇的生活费4934.59元(12336.47元/年×2年÷2人×4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2820.51元。以上费用共计283415.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161415.51元赔偿款由被告六医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井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井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61415.51元;三、驳回原告秦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1元,由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 宣判后,六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海燕是六医院临时人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刘海燕私自驾驶车辆办私事发生的事故,刘海燕是直接侵权人,应由刘海燕本人予以赔偿。原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秦井生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该适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而非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秦井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刘海燕是六医院的专职司机,不论刘海燕是正式职工还是临时人员,其驾驶六医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六医院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秦井生的母亲一直在城市生活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六医院上诉称刘海燕系其单位临时人员,其驾驶车辆系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六医院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刘海燕是其单位临时人员,其驾驶车辆系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也应由六医院承担责任。六医院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处理其与刘海燕之间的关系。关于六医院上诉称原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秦井生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适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而不能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主张于法有据,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扶养人雷兰的生活费应为4319.95元/年×14年÷3人×40%=8603.91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井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5769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1元,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6861元,秦井生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11元,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6861元,秦井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现华 安法网89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