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志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47:29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良,又名杨黑旦,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X镇X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志良伙同任发涛(已判决)、王元民(已判决)、杨学涛(已判决)一块到洛宁县下峪镇发恩德蒿坪沟矿区3号坑外的矿石堆上用编织袋盗窃矿石,雇佣崔高帮(已判决)的船运到故县码头卖给卫XX得款2000元,被告人杨志良得赃款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志良于2013年6月21日到洛宁县公安局罗岭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良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志良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述,同案犯任发涛、杨学涛、王元民的讯问笔录,本院(2011)宁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志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志良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红武 审 判 员 马军武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