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芦志珍与被告张术涛、田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8:27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723号 |
原告芦志珍,女,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术涛,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田丽,女,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志珍与被告张术涛、田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告张术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志珍诉称,2012年4月1日8时许,张术涛驾驶豫SAA4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芦志珍驾驶的飞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为:张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芦志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1日入院,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双小腿右膝外伤。2012年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陪护1人,建议暂休养3个月,不适随诊。2012年8月24日,原告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为十级。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688元(不含被告垫付40000元)。 被告张术涛辩称,事故是属实的,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为原告垫付4万元,原告医保范围内药费我可以承担,医保范围外不承担。 被告田丽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称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核对后方予认可。二、根据《道路交通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如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事故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上岗证。三、交强险条例第8条规定交强险理赔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11782.01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它间接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8时许,张术涛驾驶豫SAA4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芦志珍驾驶的飞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2 ]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术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芦志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2年4月1日至5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41633.27元,其中,被告张术涛垫付40000元,出院诊断为: 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双小腿右膝外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陪护1人,建议暂休养3个月,不适随诊。2012年9月1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芦志珍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AA4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田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0时至2013年2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豫SAA4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术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芦志珍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其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为41633.27元,②误工费3200元,按800元∕月×4个月=3200元,③护理费9030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0元∕天计,129天×70元∕天×1人=9030元,④营养费585元,39天×15元/天=585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按30元/天计,39天×30元∕天=1170元,⑥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⑦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总额102003.5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68615.24元,多出3338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因被告张术涛与原告系主次责任,按7︰3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2337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芦志珍91987.02元,其中,40000元应退还被告张术涛。 二、驳回原告芦志珍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术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黎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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