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罡与被告邹棉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追偿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1
原告房罡与被告邹棉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追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2:18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房罡,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棉军,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铭月,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

原告房罡与被告邹棉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罡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邹棉军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罡诉称,2012年1 月 8日6时30分许,被告邹棉军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后,该车上牌为豫SB9682),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木机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宋芳琴发生撞击,邹棉军驾车逃逸。随后原告驾驶豫S08556号客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也与宋芳琴发生撞击,宋芳琴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 月 16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棉军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经过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罡驾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降低行车速度,应承担次要责任;宋芳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与宋芳琴亲属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宋芳琴死亡应赔偿数额为305000元,由原告先期垫付,然后由原告对被告邹棉军进行追偿,宋芳琴亲属不再对被告邹棉军索赔。协议达成后,原告垫付了全部赔偿款,宋芳琴亲属得以息诉罢访。被告邹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70﹪支付赔偿款213500元。但其到案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因被告邹棉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13500元,被告邹棉军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邹棉军辩称,1、原告起诉遗漏了自身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被告邹棉军的车辆并未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是房罡车辆所致,被告邹棉军是在不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非受害方,也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我公司追偿。2、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是其个人行为,非法律确定的赔偿义务,协议约定赔偿后向其他人追偿属无效约定。3、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逃逸不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8时36分许,被告邹棉军驾驶无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后,该车上牌为:豫SB9682)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木机厂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宋芳琴发生撞击,被告邹棉军驾车逃逸。随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房罡驾驶的豫S08556号大型客车又与宋芳琴发生撞击,造成宋芳琴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月1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邹棉军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线,未靠右侧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房罡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宋芳琴无责任。2012年1月16日,死者宋芳琴的亲属与原告房罡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宋芳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由豫S08556号大型客车驾驶员房罡先期全部赔付,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人民币共计叁拾万零五千元整(305000.00元)。因宋芳琴死亡由被告邹棉军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由原告房罡对被告邹棉军进行追偿。2012年1月17日,原告房罡赔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55000元(另50000元已于2012年1月12日给付)。

同时查明,被告邹棉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房罡以保险合同纠纷另案起诉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受害人亲属也已另案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本院均已做出相应判决。判决后,两案件均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原告房罡通过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11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被告邹棉军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亲属74046元。

本院认为,本次致宋芳琴死亡的交通事故,系原告房罡和被告邹棉军共同侵权所致,二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房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棉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房罡和被告邹棉军之间的责任划分确定为原告房罡承担30﹪,被告邹棉军承担70﹪。原告房罡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305000元,扣除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余额为195000元,被告邹棉军应承担其中的70﹪即136500元。该款已由原告房罡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依相关规定,原告房罡有权向被告邹棉军追偿。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亲属7404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还剩余35954元,因原告房罡已实际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该部分赔偿款,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房罡。被告邹棉军应承担份额扣除该部分后余额为100546元,此款应由被告邹棉军承担。因原告房罡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邹棉军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就双方在第三者责任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棉军赔偿原告房罡10054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房罡3595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房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2元,原告房罡承担2188元,被告邹棉军承担2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金强

                                             审判员   陈金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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