茹晓东与李站乐、张鹏、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1
茹晓东与李站乐、张鹏、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4:46:4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646号

原告茹晓东,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站乐,男,41岁。

被告张鹏,男,32岁。

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北段南村村口。

法定代表人杜光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红旗东街307号。

代表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晓东诉被告李站乐、被告张鹏、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筱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乐、张鹏、安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晓东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站乐驾驶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36906号重型厢式运输车在中原区郑上路郑电合盛线1号线杆处路南侧加油站内左转弯进入郑上路时将原告撞伤,将原告驾驶朋友魏君杰的两轮摩托车撞毁。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站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晋M36906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抢救。原告住院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神经一科和骨科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被告支付2万元后就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3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46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0元、邮寄费400元,共计195675元;2、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李站乐未答辩。

被告张鹏辩称,晋M36906号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于2012年9月2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发生交通事故,致茹晓东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整。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额度足以赔付三者的所有损失,故所有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应将我垫付给原告的21000元费用在保险理赔时给予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本人。

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是错误的。一、因晋M36906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运输车是实际车主张鹏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欠款尚未还完。我公司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车主是实际经营者,运营利益的受益者。根据最高院2000年第38号法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所有的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站乐驾驶晋M36906号重型厢式运输车在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郑电合盛线1号线杆处路南侧加油站内左转弯进入郑上路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10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站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额骨骨折,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气颅,4、头皮多发挫裂套脱伤;二、左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三、颈6椎体骨折;四、髂骨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六、左足多发骨折。2012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给予促进骨折愈合营养及药物治疗,骨折愈合期间严禁负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73948.5元、门诊费1847.1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6月2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茹晓东左股外侧皮神经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该所《关于茹晓东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根据茹晓东目前情况,其左髂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作鉴定,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共计835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郑州中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员工茹晓东,自2011年9月在我公司任业务销售经理,每月工资4600元。至2012年10月1日,茹晓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今,按公司规定,请假期间不发工资”及郑州中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出具的茹晓东6、7、8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魏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茹晓东摩托车款5500元,摩托车车型五羊—本田/HONDA”,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邮寄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晋M36906号重型厢式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2年10月15日,张鹏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21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建材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辖区居民茹晓东与孙XX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至今在我辖区兴华路中段14号楼607房居住。2011年11月30日,孙XX取得兴华路中段14号楼607房产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站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2]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站乐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5795.6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提供郑州中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原告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22185.26元(30215元/年÷365日×268日);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鉴于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身体多处骨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257.84元(25379元/年÷365日×90日×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日×46日);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的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营养费为900元(10元/日×90日);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户籍所在地虽然不在城镇,但其夫妻已在城镇购买房屋且居住满一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继续治疗费,原告左髂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复印费、检查费,原告支出的复印费80元及原告为作鉴定支付的检查费8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费5500元,因受损车辆未进行相关损失评定,且原告不能提供修理受损车辆支出费用的票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邮寄费4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75795.6元、误工费22185.2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6254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470.5元;余78075.6元,因被告李站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保险合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0268.04元。被告李站乐应赔偿原告7807.56元、复印费80元及原告为作鉴定支付的检查费850元,共计8737.56元。被告张鹏、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鹏已垫付赔偿原告21000元,上述款项应从被告李战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费用中扣除,其中扣除李战乐应赔偿原告费用8737.56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费用12262.44元。原告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茹晓东154996.38元,扣除被告张鹏垫付的12262.44元,余142733.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茹晓东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站乐负担4460元,原告茹晓东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太  山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人民陪审员    杜  国  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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