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郝海峰与被上诉人郝广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46:3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海峰,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广玉,男。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海峰与被上诉人郝广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郝广玉于2012年4月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赠与款15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10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郝海峰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上诉人郝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郝广玉与被告郝海峰之母朱清侠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并抚养被告等五兄妹。2003年原告郝广玉和郝建市及被告之母朱清侠参与了永城市东城区永兴居委会郝小楼宅基地划分。2011年原告郝广玉将三人所分宅基地以650000元有偿转让给常中华。2011年11月20日,原告郝广玉与被告郝海峰等签订赠与合同,将所得宅基地款以与朱清侠共同财产的名义分别赠与被告郝海峰及郝海滨、郝江峰各15万元。被告郝海峰等三人愿意在原告年老时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并各负担25%的赡养费。2012年3月15日,原告郝广玉和被告郝海峰之母朱清侠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郝海峰不再履行赡养原告郝广玉的义务,原告郝广玉与被告郝海峰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即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赠与款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广玉转让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兴居委会郝小楼的宅基地所得价款系与被告之母朱清侠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该价款应为共同财产。原告郝广玉在与被告郝海峰等人签订赠与合同时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该赠与款已交付被告郝海峰,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但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虽已成立,由于原告郝广玉与被告之母朱清侠现已解除同居关系,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致使原、被告所签赠与合同中约定的赡养义务条款不能实施,因此对原告郝广玉要求解除与被告郝海峰之间的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郝广玉赠与被告郝海峰的150000元系与被告之母朱清侠的共同财产,应以返还75000元为宜,因此对原告郝广玉要求被告郝海峰返还赠与款150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郝海峰虽辩称原告郝广玉无权单方解除赠与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郝广玉与被告郝海峰的赠与合同;二、被告郝海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广玉赠与款75000元。三、驳回原告郝广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郝广玉负担1650元,被告郝海峰负担1650元。 上诉人郝海峰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没有任何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6份证据,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仅从其内容及证明目的上看,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母朱清侠解除了同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赡养义务就不能履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母解除了同居关系。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并非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母存在同居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赠与合同的约定。只要上诉人不违约,被上诉人就不能撤销赠与合同。三、本案赠与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母朱清侠的共同赠与,赠与财产系被上诉人与朱清侠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单方撤销一个合法的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的赠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郝广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赠与款7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郝海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郝广玉、朱清侠与常中华土地买卖合同书一份;2、郝广玉、朱清侠与郝海峰协议书一份,以上协议的内容证明土地转让款系郝广玉、朱清侠的共同财产。3、刘晖银行卡流水账,证明朱清侠的款,储存在刘晖的银行卡上,被郝广玉支取的情况。4、调查郝建市、郝广玉笔录二份,朱品芝证明一份,证明郝海峰履行了赡养义务。 被上诉人郝广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16日闫友才证明一份;2、2013年1月13日朱清华与邸爱华证明一份;3、2013年1月14日朱新礼证明一份;4、朱清侠的起诉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郝广玉为与朱清侠已解除同居关系,上诉人已不再赡养被上诉人。5、6、7三份证据系郝广玉银行账户及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不履行给付养老金义务,原审判决解除赠与合同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郝广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2、3份证据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第4份证据中的调查笔录为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份朱品芝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以上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前三份证据质证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第4、5、6、7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虽然能证明土地转让款系郝广玉、朱清侠的共同财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诉所称对郝广玉履行了赡养义务。 被上诉人提供的1、2、3、4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郝广玉与朱清侠已解除同居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5、6、7三份证据,账户及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郝广玉与郝海峰之母朱清侠自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郝广玉将所分宅基地以650000元有偿转让给常中华。2011年11月20日郝广玉与郝海峰等签订赠与合同,将该款以与朱清侠共同财产的名义分别赠与郝海峰及郝江峰、郝海滨各15万元。郝海峰等三人愿意在郝广玉年老时承担对郝广玉的赡养义务。2012年3月15日,郝广玉和郝海峰之母朱清侠解除同居关系,郝海峰不再履行赡养郝广玉的义务。原审判决撤销郝广玉与郝江峰的赠与合同并判决郝海峰返还郝广玉赠与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是否对郝广玉尽了赡养义务的问题,根据原审及二审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郝广玉与郝海峰之母朱清侠解除同居关系后,上诉人不再履行赡养郝广玉的义务,上诉人称已对郝广玉尽到了赡养义务,没有依据。关于是否应当解除赠与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母朱清侠解除了同居关系后,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赠与人有权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因此上诉人诉称不应撤销赠与合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郝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