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与郑州多米蕾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李保霞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33:4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89号 |
原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郭庄。 法定代表人李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吴建华,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多米蕾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1号9号楼15层1511号。 法定代表人焦学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霞,女,汉族,1969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杞县五里河乡杨大庄村377号。 被告李保霞,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斯特公司)诉被告郑州多米蕾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蕾珂公司)、李保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斯特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二峰、吴建华,被告李保霞同时作为被告多米蕾珂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斯特公司诉称,原告为服装生产公司,被告为服装销售者。2011年12月与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二笔服装购销业务,金额分别为179 221.2元、152 306元,原告销售服装给二被告,被告李保霞给原告分别出具有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然而二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331 527.2元及利息15 84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宏斯特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 221.2元;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2 306元;3、2012年1月2日、2012年8月29日赵鹏鸽证明两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状况;4、2012年8月12日李保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保霞认可所欠货款并承诺2012年9月30日前结清,同时证明利息起算时间。 被告多米蕾珂公司及李保霞辩称,2011年12月8日的欠条是经被告李保霞核实、对帐的,另一份欠条是原告宏斯特公司逼迫李保霞写的,且原告未提供裁剪数也未进行对帐,对该欠条不认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是因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应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多米蕾珂公司及李保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宏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方有异议,称没有经过对账且受到逼迫,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方的主张,且未提供证明该份欠条所写数额不实的证据或在合理期间内与原告进行对帐,故本院对被告方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方提出证言中提到的数据无法确认,但对赵鹏鸽原系被告方员工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直没有进行对账,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宏斯特公司为服装加工企业。被告李保霞作为被告多米蕾珂公司的股东,以多米蕾珂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宏斯特公司于2011年下半年发生服装加工业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李保霞于2011年12月8日对原告出具的宏斯特公司发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179 221.2元。在另一张总金额为152 306元的宏斯特公司发货汇总单上,李保霞签字并注明“核对账以后有错改正减去。8月30日清货”。李保霞还于2012年8月12日写下证明“今欠李洪货款2012年9月底(30号)对账并结清。”但之后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后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当事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就服装加工事项进行约定并实际履行,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宏斯特公司按照被告多米蕾珂公司的要求加工服装并已经交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多米蕾珂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上均未载明付款时间,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依法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第二张欠条上签字受到逼迫且未对账,因其未提供受到逼迫和欠条金额不实的证据,又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对账或对原告所交付货物提出有效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保霞作为被告多米蕾珂公司的股东,代表被告多米蕾珂公司与原告发生服装加工业务,应由被告多米蕾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保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多米蕾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 527.2元,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保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宏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1元,由原告郑州宏斯特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郑州多米蕾珂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