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伟诉被告李春峰、崔根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1
原告姬伟诉被告李春峰、崔根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4:45:18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72号

原告姬伟,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春峰,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根立,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姬伟诉被告李春峰、崔根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姬伟申请追加崔根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李春峰、崔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伟诉称:2012年8月5日,经崔根立介绍,姬伟为李春峰建房并进行粉刷,当时李春峰已支付19900元,粉刷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李春峰共欠姬伟工程款8000元,李春峰认为粉刷墙壁质量未达标,扣除工程款2000元,下欠6000元由李春峰为姬伟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李春峰至今未付。因该粉刷工程系经崔根立手又承包给了姬伟,故请求判令李春峰、崔根立支付姬伟工程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春峰承担。

李春峰辩称,姬伟所诉不实,李春峰建房时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了崔根立,姬伟系崔根立所雇佣的工人,李春峰与姬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工程结束后姬伟交给李春峰一张纸让李春峰给他写一个电话号码,李春峰就随便在纸上写了一个电话号码并写上“李春风”三个字,该证明的内容是后来加上的。另外,我的名字叫李春峰而不叫李春风,应驳回姬伟的诉讼请求。

崔根立辩称,李春峰建房的主体工程和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崔根立,崔根立又将粉刷工程以每平方5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姬伟,当时李春峰、姬伟和崔根立口头约定通过崔根立付款,内墙粉刷工程款已通过崔根立支付给姬伟,但外墙粉刷时李春峰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姬伟,李春峰和姬伟最后算账时也没有通过崔根立,该部分工程款不应由崔根立支付。

姬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姬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

2、证明条一份,以此证明李春峰欠姬伟工程款6000元。

李春峰、崔根立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李春峰对姬伟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条不是自己所写,内容不真实。崔根立对姬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姬伟向本院提交的2号证据内容虽不是李春峰本人书写,但证明条内容下边的“李春风”三个字系李春峰本人所签,应视为李春峰对证明内容的认可,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姬伟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5日,李春峰与崔根立口头约定,李春峰将其建房的主体工程和粉刷工程承包给崔根立,崔根立又将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姬伟。姬伟所干的内粉刷工程款通过崔根立进行了结算,外粉刷工程完工后,姬伟和李春峰经过协商,由姬伟拟定一份证明条,内容为“证明:在李春风处工程完工,质量未达标,李春风扣除工程款2000元,下欠6000元。”李春峰在证明下面写上了“15938986163 李春风 12年9月25日”。该款后经姬伟催要,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春峰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崔根立,双方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崔根立将其中的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姬伟后,崔根立又与姬伟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姬伟所干工程款应当由崔根立支付。但在姬伟干内粉刷工程时,崔根立没有参与,粉刷工程完工后,姬伟又直接与李春峰进行了结算,崔根立未参与结算,庭审中崔根立认可该结算结果并同意由李春峰直接支付给姬伟,应视为李春峰与姬伟之间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故姬伟要求李春峰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该笔工程款中,崔根立已不是承包人和转包人,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故姬伟要求崔根立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李春峰所作的与姬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春峰对证明内容不知晓以及李春风不是其本人等辩称理由,因李春峰作为发包人,对结算后的工程款有支付的义务,李春峰也没有证据证明姬伟所提交的证明条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其本人又认可“李春风”三个字及电话号码是自己所书写,故欠条上所写李春风与李春峰在身份上具有同一性,李春峰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姬伟工程款6000元;

二、驳回姬伟对崔根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春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海 民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人民陪审员  贾 跃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寒

附:姬伟诉李春峰、崔根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当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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