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国锋、孟昭旗诉邓秀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44:43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864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国锋,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昭旗,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秀帮,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 马国锋、孟昭旗诉邓秀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马国锋、孟昭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经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位于杞县阳堌镇七岗村西南方向杨树82棵,以7500元价格卖给二原告,二原告向被告付款7500元,被告给二原告打了收款条一张。后该树木被他人买走,现树木已不存在,由此原、被告产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树款7500元和其他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后,二原告将树款交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将树木交付二原告,后被告又将该树木卖与他人,致使原、被告订立的树木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被告应当退还二原告的购树款,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树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营损失,但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秀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国锋、孟昭旗现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马国锋、孟昭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二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负担158元。 马国锋、孟昭旗上诉称,其二人为了向被上诉人讨要树款,先后到被上诉人承包工地新乡市辉县17次,耗时86天,支出交通费2890元、住宿费3380元,误工费13650元,生活补助费2580元,企业应得利润7500元,以上共计3万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秀邦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购树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树木卖给二上诉人,其将树木又卖于他人,致使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7500元购树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因被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国锋、孟昭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荟 审 判 员 尹福中 审 判 员 韩雪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