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标与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37:3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736号 |
原告张标,男,汉族,1989年7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院3号楼1单元 2001号。 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百育,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珂,女,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 原告张标诉被告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海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焱、被告颐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百育、被告大上海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标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租用位于郑州市东太康路滔博运动休闲广场大上海店(面积10㎡)作为其经营劳斯沙萱品牌的场所。2010年10月18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该场地进行了自费装修。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续签了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郑州市东太康路滔博运动休闲广场大上海店(面积10㎡)作为劳斯沙萱品牌经营场所,在原告确保品牌装修与被告环境相配套基础上,双方同意合作期限为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需缴纳保证金3000元,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关所有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益,计算方法为:已履行期间平均月收入×未履行月数),合同期内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约定义务不能履行或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履约保证金双倍退还原告。2012年9月1日,原告突然接到通知,要求原告搬走,否则将处理原告商位里的所有物品,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原因,被告颐和公司解释称被告大上海城公司无正当理由干扰经营。无奈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将正在经营的货物搬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所签订的劳斯沙萱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 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标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品牌经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颐和公司2012年5月30日签订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就合作期限、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外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颐和公司的基本信息;3、装修货架及灯品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装修费用为15 000元;4、送货单二十六份,证明原告货物积压损失为30 000元;5、郑州大上海滔博运动城结算单(2011年8月-12月、2012年1月、2012年9月)七份,证明原告经营期间收入,依该七月收入计算月平均收入为4571.4元,依合同未履行期限为七个月,损失合计为32 000元。6、整改通知书和大上海城公司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就经营范围不包括原告经营的货物,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颐和公司辩称:原告张标诉讼请求中第三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无证据证明,为原告单方计算,不予认可,应予驳回。 被告大上海城公司辩称:对被告颐和公司将商铺转租给原告,我们不知情,未经我方书面同意,属被告颐和公司擅自转租,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颐和公司与被告大上海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大上海城公司无异议,被告颐和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而该票据载明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付款单位名称为:大上海一楼,开票日期在原告与被告颐和公司协议签订之前一年多,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大上海城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颐和公司认为证据4、5上显示的日期同样不在合同的履行期内,与合同履行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原告损失计算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仅显示进货数量,不能证明原告货物销售情况和存货数量及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明确显示专柜名称:劳斯莎萱,供应商:张标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大上海城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被告颐和公司对整改通知书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系复印件,且被告大上海城公司提出异议,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标于2012年之前即租用郑州市东太康路滔博运动休闲广场大上海店(面积10㎡)用于经营劳斯沙萱品牌。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颐和公司签订《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颐和公司提供位于郑州市东太康路24号滔博运动休闲广场大上海店面积(含公摊)10㎡以作为原告劳斯沙萱品牌经营场所,在原告确保品牌装修与被告颐和公司环境相配套基础上,双方同意合作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颐和公司按月销售额提取1%作为广告推广宣传费用,原告同意向被告颐和公司支付收券销售金额3%的手续费;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需缴纳保证金3000元;双方还对合同解除情况进行了约定,并要求提前15日通知对方;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关所有损失。在合同期内,因被告颐和公司原因导致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能履行或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被告颐和公司同意按履约保证金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因原告原因导致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能履行或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被告颐和公司扣除双倍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因此给被告颐和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被告颐和公司涉及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益,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计算方法为:已履行期间被告颐和公司平均月收益额*未履行月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颐和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000元。2011年8—2012年1月和2012年9月郑州大上海滔搏运动城对原告的结算单分别显示,2011年8月:销售额33 445元,扣项3491.55元,应结29 953.45元;9月:销售额34 560元,扣项3900.12元,应结30 259.88元;10月:销售额37 634元,扣项4029.54元,应结33 604.46元;11月:销售额14 282元,扣项3590.28元,应结10 691.72元;12月:销售额29 151元,扣项3759.79元,应结25 391.21元;2012年1月:销售额30 187元,扣项3892.91元,应结26 294.09元;9月:销售额2208元,扣项453.92元,加上退还租金3000元,应结4754.08元。2012年9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颐和公司要求其搬离的通知,后被迫于2012年9月3日撤柜。 本院认为:原告张标与被告颐和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为格式条款,协议中违约责任部分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应予修正。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颐和公司无合法依据即要求原告搬离所租用的经营场地,被告颐和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颐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在合同期内,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能履行或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按履约保证金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颐和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就装修费用方面,因其提供的装修费用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主张装修费用15 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货物积压损失方面,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说明售货及库存情况,不能证明货物积压的数量和金额,对原告主张货物积压损失30 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预期利益损失方面,协议约定被告颐和公司涉及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益,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计算方法为:已履行期间被告颐和公司平均月收益额*未履行月数,根据公平原则,该条款应同样适用于原告,因被告颐和公司违约造成原告丧失了7个月经营权,对原告7个月的预期经营利益被告颐和公司应予赔偿,结合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共计6个月的经营状况,综合考虑原告的各项经营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经营损失为每月4000元,故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为4000×7=28 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大上海公司与被告颐和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被告大上海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大上海公司与原告自经营地点搬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大上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标与被告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所签订的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标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共计6000元,赔偿原告张标经营损失28 000元,以上合计34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标对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张标负担1025元,由被告颐和公司负担8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审 判 员 陈鹏飞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楠(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