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与牛晨、郭俊伟、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29:07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晨,男。 委托代理人牛鲜军(系牛晨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钰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晨、郭俊伟、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3日22时32分许,原告牛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彰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院街路口时,与姚新见驾驶的豫ETC860号轿车沿大院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牛晨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牛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新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共计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1487.51元,其中含姚新见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牛鲜军护理。牛鲜军系安阳市正升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700元。经牛鲜军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安鑫损字[2012]第12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的估损价值为88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价格为700元。经牛鲜军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被评估人牛晨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按住院20天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30元,购买拐杖支出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TC86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郭俊伟,被告郭俊伟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姚新见系被告郭俊伟雇佣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晨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姚新见驾驶的豫ETC860号轿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牛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新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TC86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俊伟,姚新见系被告郭俊伟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郭俊伟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豫ETC86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各负担一半。因被告郭俊伟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出租车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488.41元,但实际仅支出医疗费11487.51元,故确认其医疗费为11487.5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0元(2700元/月×8个月)过高,其护理费应为13500元(2700元/月×5个月×1人);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2天,因后续治疗仍需住院2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60元(30元/天×6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其营养费为2800元(20元/天×140天)、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85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30元、拐杖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6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9962.51元。原告牛晨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147.5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1147.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一半即5573.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我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其价格为700元,而不是885元,但该定损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且其并不具备评估资质,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郭俊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共计人民币33558.76元(含姚新见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郭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晨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30元;三、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牛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牛晨负担500元,被告郭俊伟负担7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车损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牛晨答辩称,原审判决护理费适当,营养费应该得到支持,因事故对牛晨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远不止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车损应按评估机构定损进行赔偿。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租车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牛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父亲牛鲜军,牛鲜军系安阳市正升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牛鲜军的月工资为2700元,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护理费计算过高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以没有司法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意见为由,认为一审认定护理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过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保险公司上诉称牛晨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支持。牛晨系高考考生,在即将高考前受伤住院,影响了其高考,精神上受到了伤害,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对牛晨的宝齐莱牌电动车估损价值为885元,由于保险公司不具备评估资格,对其单方评估的电动车定损价值700元的结论原审不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其定损标准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安法网89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