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志标诉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32:56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张志标,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志标诉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锌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标的委托代理人邢曙兵、被告开利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7次,本金共计2360000元,约定利息共计642200元,总和为3002200元。还款日期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60000元,利息642200元,共计3002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请求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1、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张红军确实找到原告张志标借款。经被告财务部门查账核实,原告张志标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6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13日借款3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190万元;但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已经偿还了37.5万元,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为152.5万元;2、 2012年4月18日借条是张红军和马文艳之间的个人行为,张志标无权替马文艳主张债权;3、部分借条上没有加盖公章,利息是张红军事后添加,双方实际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按月息3.5%计息;2、2012年2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 17万元,按月息3.5%计息;3、2012年4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万元,按月息3.5%计息;4、2012年4月9日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按月息3.5%计息;5、2012年4月18日张红军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张志标之妻马文艳借款10万元,按月息3.5%计息;6、2012年11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按月息4%计息; 7、2012年12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按月息4%计息;8、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张志标与马文艳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借款10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协议被告不知情;对证据6、7中的借款本金60万元、3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均是事后添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有异议,认为2012年2月20日借条是张红军个人行为,公司没有收到该款;2012年2月23日借条不是张红军的签名;2012年4月1日借条,没有加盖开利锌业公司公章; 2012年4月18日借条上没有加盖开利锌业公司公章,是张红军和马文艳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张志标无权替马文艳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中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借款人一栏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于是否是张红军签名,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3、5,虽然借条上没有加盖公章,但借款人一栏为:“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张红军”,张红军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出借人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公司借款,因此,证据1、3、5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被告财务部门留存的2012年11月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约定是事后添加的。2、资金汇款凭证。证明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13日,开利锌业公司先后十次还张志标款共计37.5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即使利息是后来添加的,也是开利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追认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经济来往密切,开利锌业公司37.5万元系还的其他款项,并不是还的本案款项。根据交易习惯,只要还过款,借条都会抽走。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为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问题,开利锌业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张红军先后六次向张志标借款226万元,具体借款日期及金额如下:2012年2月20日借款10万元,按月息3.5%计息; 2012年2月23日借款 17万元,按月息3.5%计息; 2012年4月1日借款9万元,按月息3.5%计息; 2012年4月9日借款100万元,按月息3.5%计息; 2012年11月2日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息4%计息; 2012年12月13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息4%计息。以上六笔借款本金共计226万元。 2012年4月18日张红军向马文艳借款10万元,按月息3.5%计息。 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开利锌业公司先后向张志标汇款共计37.5万元。 另查明:1、张志标与马文艳系夫妻关系。 2、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个月至1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为6.56%。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贷款利息为33445元;17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贷款利息为56486元;9万元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贷款利息为27412元;100万元本金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贷款利息为299481元;10万元本金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贷款利息为29219元;60万元本金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贷款利息为90937元;3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贷款利息为36506元;以上合计573486元。 3、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利息是否系张红军事后添加问题,开利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开利锌业公司在本院指定且双方认可的合理期限内拒不提供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张红军在任开利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先后向原告张志标及其妻子马文艳借款共计236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张红军要求开利锌业公司偿还23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开利锌业公司辩称原告张志标无权替马文艳主张债权,因张志标与马文艳系夫妻关系,马文艳授权张志标代其主张权利,因此,张志标有权代马文艳主张权利。开利锌业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与保护”。据此,双方约定的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个别借条没有加盖公章、利息是张红军事后添加,因张红军是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借条,利息是否系张红军事后添加,因被告在本院指定且双方认可的合理期限内拒不提供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开利锌业公司先后向张志标还款共计37.5万元。原告认为37.5万元汇款系被告偿还的其他款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向原告汇款37.5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志标借款本金236万元及截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573486元,2013年5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3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执行时在利息总额中扣除3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18元,原告张志标负担5818元,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龙 审 判 员 韩雪玉 审 判 员 周超举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世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