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夏敬修、李俊兰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吴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44:1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敬修,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兰,女。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东海,男。 上诉人夏敬修、李俊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永城营销部),原审被告吴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敬修、李俊兰于2012年11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东海赔偿夏敬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0000元;2、吴东海赔偿李俊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3、中国财险永城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夏敬修、李俊兰承担赔偿责任。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4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夏敬修、李俊兰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敬修及其夏敬修、李俊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上诉人中国财险永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东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1日14时20分,被告吴东海驾驶豫N38867-豫AC798挂号货车沿S201线(永城-涡阳)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桥镇洪四路段处,在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行驶的夏敬修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刮翻,造成夏敬修及乘车人李俊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62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东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敬修、李俊兰无责任。原告夏敬修、李俊兰因伤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夏敬修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③额部多处皮挫裂伤〉;2、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4椎体向前滑脱;5、嗅觉丧失。住院82天,花医疗费18158.3元,支出交通费400元。李俊兰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趾骨骨折;3、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5天,花医疗费27179.7元,2012年8月6日李俊兰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医疗费16491.06元,支出后期检查费120元,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李俊兰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李俊兰左下肢多发外伤构成九级伤残;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吴东海系豫N38867-豫AC798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财险永城营销部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二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限额350000元)。2、原告李俊兰在住院期间被告吴东海为其垫付医疗费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东海驾驶豫N38867-豫AC798挂号货车致原告夏敬修、李俊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东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夏敬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158.3元、护理费30元/天×82天=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营养费10元/天×82天=8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298.3元。李俊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3790.7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30元/天×81天=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天=2430元、营养费10元/天×81天=8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15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5岁)×20%=1981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372.85元。原告夏敬修、李俊兰主张的误工费,因二人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故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故该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豫N38867-豫AC798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永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首先在二份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夏敬修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860元。赔偿李俊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81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842.09元。二原告下余款54969.06元,则参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在豫N38867-豫AC798挂号货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兰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吴东海赔偿。庭审前原告李俊兰收到被告吴东海垫付款34000元,视为被告吴东海为保险公司的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被告吴东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夏敬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29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俊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372.85元(其中给付被告吴东海34000元);三、被告吴东海赔偿原告李俊兰鉴定费19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夏敬修、李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东海负担。 上诉人夏敬修、李俊兰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虽年满60周岁,但作为农民以种植承包地作为生活来源,其产生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至于损失的计算应以同行业同等劳动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2、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需要护理,所以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计算到二次手术治愈之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财险永城营销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东海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支付误工费有无依据?2、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数额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敬修、李俊兰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时均已超过6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现又未提供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仍从事劳动取得收入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夏敬修、李俊兰要求被上诉人中国财险永城营销部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护理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而上诉人夏敬修、李俊兰在出院后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生活不能自理仍需护理的证据,故原审支持上诉人夏敬修、李俊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夏敬修、李俊兰如再进行二次手术,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在本案中要求护理费计算到二次手术治愈之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夏敬修、李俊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