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诉被告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8
原告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诉被告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1:19:00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获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张林亮,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

原告张林新,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

原告张林恒,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

原告张林高,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

原告张林生,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的共同代理人(全权代理)。

被告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桑希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桑世富,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

原告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诉被告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葛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桑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桑希峰及委托代理人赵瑞敬、桑世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诉称:2008年10月份,经桑葛庄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坡地承包合同。至今为止,我们也将承包费交至2014年。2012年4月10日,我村新上任的两委成员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其中一人张林新,以没交承包费为由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北坡地承包合同。

被告桑葛庄村委会庭审中口头辩称:目前桑葛庄村委会未见到五位原告交纳的承包费,2011年9月18日应交纳的承包费村委会账目上也未记载,村委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原告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协议上并未约定双方解除合同条件;2、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22日原告向村委会交纳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票据两张;3、原告代理人张涛调查刘风华的笔录一份,印证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张涛调查张现涛、张明福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及合同签订经村两委同意。

被告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19日的会议记要,证明在会议上决定承包费的交纳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5日,逾期收回土地;2、2012年4月6日两委会会议纪要;3、2012年4月8日两委成员、党员、小组长等30人参加的会议纪要;4、2012年4月10日村委会以书面通知向张林新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其中一人就可以了;5、证人桑xx、张xx、桑xx出庭作证,证明新一届两委张贴的书面公告;6、2012年6月8日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xx从位庄乡财政所领取一本票据,所里通知她交回时,她2012年6月4日才交回,她是2011年春天就不当会计了,且交回时,乡财政所发现空白票据上有村委会盖章,刘xx不当会计时仍可开票;7、在新乡市会计事务所调取的张开杰的笔录(复印件),证明张开杰作为上一届村委会成员不知道承包合同签订的情况。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0002153号票据有异议,称该票据非合法票据,也未载明交什么时间的承包费,对8413047号票据书写的时间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到庭作证,笔录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称被告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供的不予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称证人证明被告向欠交承包费的人群,而五原告提前把承包费交了,原告不是广播、公告的特定人群,没有人问五原告是否交过承包费,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看不清公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称该笔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笔录上证人张xx未出庭,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5日,被告桑葛庄村民会将该村的200亩地承包给五原告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且双方当天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每年9月18日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承包费,原告已交清2011年前的承包费,被告庭审中也认可。2010年9月22日原告提前将2012、2013、2014年度的承包费交到桑葛庄村委会,桑葛庄村委会时任会计刘xx开具了收款票据。桑葛庄村委会在2011年11月7日选举新一届村委,由桑希峰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8月19日桑葛庄村委会开会决定承包费缴纳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5日,逾期收回土地。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8日桑葛庄召开两委会,决定将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地收回,从新发包。2012年4月10日被告给五原告之一张林新送达解除合同通知,2012年4月12日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北坡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土地交付给五原告正常使用。另查2005年至2011年4、5月份,张xx担任桑葛庄村委会主任,2009年春天至2011年春天,刘xx担任桑葛庄村委会会计。庭审中被告称在2012年5月份将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给候xx,但拒绝向本院提供所说的新承包合同及新承包人的具体地址。审理中被告申请对2010年9月22日的票据进行鉴定出具时间,本院技术科答复无法鉴定书写的具体时间,被告明确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且原告在合同期间已按约将承包费交付给村委会,并把承包费交到2014年度,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并未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2008年10月25日的承包合同中原告是一方当事人,被告桑葛庄村委会是一方当事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桑葛庄村委会是一独立的法人,虽然被告桑葛庄上一届村委会未将原告的承包费票据未交给现任村委会,但是被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应当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其账目移交是桑葛庄村委会内部交接问题,与五原告无关,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其上一届村委的民事责任,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桑葛庄村委会以五原告所承包的北坡地未履行承包合同,2011年承包费未交,决定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的通知无效。原、被告双方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5月份又将该块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但被告拒不向本院提供其所说的新合同及新承包人的具体地址,并称这个案件不应涉及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即使将来村委会与第三人之间有纠纷,第三人可以起诉村委会,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无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该情节本院未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与被告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继续履行;限被告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8年10月25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获嘉县位庄乡桑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艳利

                                             审判员   岳鸿远

                                             审判员   郭凯彬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时艳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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