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计春诉被告田才青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58:32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553号 |
原告王计春,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系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才青,女,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系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计春诉被告田才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仁、被告田才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8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定亲,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腊月举行了婚礼。婚后,于1992年2月23日生育长子王述民,1998年8月28日生育长女王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因生气,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1985年春天经我姥姥介绍认识的,交往了3年多,并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很长时间内感情较好。近几年,原告在外包工,经济状况有较好的改善,对被告产生了嫌弃之心。所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计春未提供证据。 被告田才青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了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 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之女王逍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王计春前五福家中的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原、被告相识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就按原告说的1985年算,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和财产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腊月初六举行婚礼仪式。1992年农历2月23日生育长子王述民,现在济源高中复读,于1998年农历8月28日生育长女王逍,现在获嘉县小西关学校上初中三年级。 另查,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中和镇前五福村王计春家有堂屋明三暗五楼二层,屋内有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低组合三节、康佳25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水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海尔单缸洗衣机一台、大床二个,床上有被子三条、单三条,大柜二个,大柜内有被子五条,格力空调一台、写字台二个、低组合一个、飞人牌缝纫机一台、TCL21寸彩电一台、电暖扇一台。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原告陈述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述双方相识后交往三年多才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很长时间感情也较好。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逍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已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计春与被告田才青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计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