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洪枪与被上诉人罗爱民合伙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26:3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枪(曾用名刘枪),男。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爱民,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枪与被上诉人罗爱民合伙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罗爱民于2011年7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1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洪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枪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光,被上诉人罗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合伙在南宁市“佳得鑫”水晶城租赁了一楼A01号商铺开办“亿富烟酒茶行”,并以被告之妻邓美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及房屋租赁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2009年8月9日,原、被告将该店以353,000元的总价款转让给谢艳伟,原、被告与谢艳伟共同签订了店铺承包协议书。2009年8月10日,原告又与谢艳伟之父谢永光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店内所有代销的产品由谢永光偿还。后谢艳伟将总价款共计353,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70,000元给付后,对盈余资金283,000元拒不清算分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转租方共同与他人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关于店内所代销产品的补充协议,以上事实能够推定原告对该店铺享有经营权及处分权,从而能够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主张该店铺属于邓美的个人财产、原告只是在其店内打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邓美虽是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美实际参与了该店的经营,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与谢艳伟签订了店铺承包协议书,将该商铺及店内商品以353,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了谢艳伟,应视为原、被告的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在取得了商铺转让金353,000元后,只将原告的投资款70,000元给付原告,对盈余资金283,000元占为己有,拒不与原告进行清算,致使原告因无法清算而不能主张权利。被告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对自己拒不清算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盈余资金283,000元享有进行平均分配的权利,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合伙盈余99,14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爱民99,140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洪枪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工商登记、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均登记为邓美一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2、原审认定7万元借款为投资款是错误的。3、353,000元转让费是邓美投资加收益,应当减去投资部分,先期装修费15,500元、第一季度房租21,051元,押金20,000元,转让费80,000元,共计136,551元,至商铺转让时承租期间房租42,102元及期间投资款10余万元,一审认定283,000元为盈余款,没有依据。4、“亿富烟酒茶行”负责人是邓美,法院应当通知邓美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爱民答辩称:1、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烟酒行转让协议中双方均签了字。2、烟酒行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妻子名下,但该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3、原审法院把双方投资款扣除后进行分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9,1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洪枪二审提交谢艳伟、谢永光的声明,证明二人没有证明该烟酒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的。 被上诉人罗爱民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之前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二人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之事也属正常。 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谢艳伟、谢永光的声明认证如下:谢艳伟、谢永光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罗爱民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一、二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6日,上诉人刘洪枪、被上诉人罗爱民合伙在南宁市“佳得鑫”水晶城租赁了一楼A01号商铺开办“亿富烟酒茶行”,并以被告之妻邓美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及房屋租赁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上诉人刘洪枪2008年11月6日交商铺租金21,051元、转让费80,000元、押金20,000元,被上诉人罗爱民投资70,000元。经营期间双方无纠纷,经营收益均分。2009年8月9日,上诉人刘洪枪与被上诉人罗爱民将该店以353,000元的总价款转让给谢艳伟,上诉人刘洪枪、被上诉人罗爱民与谢艳伟共同签订了店铺承包协议书。2009年8月10日,被上诉人罗爱民又与谢艳伟之父谢永光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店内所有代销的产品由谢永光偿还。谢艳伟将总价款共计353,000元交付给了上诉人刘洪枪,上诉人刘洪枪将被上诉人罗爱民的投资款70,000元给付后,对盈余资金拒不清算分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刘洪枪给付99,140元。 本院认为,2009年8月9日上诉人刘洪枪、被上诉人罗爱民作为转租方共同与谢艳伟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2009年8月10日被上诉人罗爱民与谢永光签订关于店内所代销产品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洪枪与被上诉人罗爱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邓美虽是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但没有实际参与该店的经营,上诉人刘洪枪主张应当通知邓美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洪枪主张先期支付了15,500元装修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装修费用涉案房屋的装修,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洪枪、被上诉人罗爱民取得商铺转让金353,000元后,应当减去双方的投资,即上诉人刘洪枪投资101,051元(2008年11月6日交商铺租金21,051元、转让费80,000元),被上诉人罗爱民投资70,000元,对剩余201,949元应当进行平均分配,即上诉人刘洪枪与被上诉人罗爱民各分得90,974.5元。上诉人刘洪枪可以向房东梁芳索要20,000元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洪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罗爱民90,974.5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洪枪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上诉人刘洪枪负担2,080元,被上诉人罗爱民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