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安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8
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安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1:18:0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全林。

委托代理人杨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民,男。

原审第三人胡天海,男。

原审第三人韩瑞君,男。

原审第三人李平安,男。

原审第三人聂佩,男。

原审第三人曹民,男。

上诉人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珍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民、原审第三人胡天海、韩瑞君、李平安、聂佩、曹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在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的基础上实施职工买断的形式,即原企业全体在职职工募集股份取得对原企业全部财产所有权,转为民营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杨金谋、刘德河、杨金来等39名股东发起成立,注册资本为61万元。1999年安阳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珍鼎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为176.6万元。2005年12月16日,珍鼎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四次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原39名股东变更为16名股东,变更后的股东为:赵全林、郑少波、胡天海、曹民、韩瑞均、姚景新、李平安、安民、杨志明、陆银珠、陈晓霞、卢炳信、聂佩、郭祥荣、郑会玲、张大军。当天,珍鼎公司选举赵全林、郑少波、胡天海、曹民、韩瑞均为公司董事,选举姚景新、李平安、安民为公司监事。其中安民以现金形式出资18.1万元作为变更后的股东。

另查明,被告珍鼎公司持公司文件主张,2009年12月10日珍鼎公司经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2005年12月16日指定在15人名下的230余万元从个人名下核销(死亡1人),该15人不再持有企业指定股权,这部分股权转移为企业法人股,由健全后的企业工会组织代为持有,同意将用于职工股权的230余万借款相应由个人债务转移为企业债务。被告珍鼎公司持公司文件、领取补偿金、清偿欠费结算表、书面证明主张原告安民已经不再是珍鼎公司员工,也不是珍鼎公司股东。

再查明,原告安民认可其出资18.1万元的股金系赵全林个人借给其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珍鼎公司的股东身份;二、如原告具备珍鼎公司的股东身份,公司是否应当解散。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在工商局调取的企业档案显示,2005年12月16日,珍鼎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四次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原39名股东变更为16名股东,变更后的股东包括安民,其以现金形式出资18.1万元作为股东。当天,珍鼎公司选举其为公司监事。在企业档案中同时显示原告缴纳18.1万元的股金收据,且珍鼎公司声明其公司提供的股东变更申请书及材料保证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如发生问题,由公司负责。确认原告安民在2005年12月以后成为珍鼎公司股东。虽被告主张2009年经股东会决议认定原告不再持有企业指定股权,这部分股权转移为企业法人股,且已经领取了补偿金,认为原告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珍鼎公司的股东决议形成后,原告的股份的去向,也没有证明原告的股权转移为企业法人股的证据,且被告至今未向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珍鼎公司股东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虽主张2006年以来珍鼎公司不向股东公开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拒绝股东、监事检查公司财务,不向原告补发差额工资,从未向股东分红为由主张公司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公司解散,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以珍鼎公司擅自用款,私自借款,向社会和股东提供虚假文书,伪造股东会决议,隐瞒财务状况等持续性的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股东利益,不经股东会表决同意,低价出让公司土地使用权,并又强行拍卖资产设备导致公司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濒临倒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主张公司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而且原告也未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是否解散的问题,而被告提交的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调查报告显示,珍鼎公司积极处理土地变现、职工安置、信访稳定、安全生产、退城进园等工作,故原告要求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民负担。

珍鼎公司不服原审认为中确认安民在诉讼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安民在诉讼时已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

安民答辩称:其出资到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工商局企业注册档案资料及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

原审第三人胡天海、韩瑞君、李平安、聂佩述称,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不真实,赵全林个人不能代表公司。

原审第三人曹民未到庭陈述 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珍鼎公司对原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安民在诉讼时是否具备珍鼎公司股东身份,原审法院已对此作了论述和确认,珍鼎公司工商注册档案资料显示,安民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珍鼎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秦成义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晓  

安法网8989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