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杨海琴要求宣告于小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29:35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特字第2344号 |
申请人杨海琴,女,汉族,1933年7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于小红,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 申请人杨海琴要求宣告于小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海琴诉称,申请人与于小红系母女关系,于小红1岁左右时,患大脑炎,经过多年治疗,现已发展为癫痫病,并且经常发作,精神状态不稳定,已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已被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残疾二级,并发有残疾证。为此,特提起申请,要求确认于小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由于申请人年事已高,无监护能力,请法院指定于小红的姐姐于秋菊为其监护人。 经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小红目前患有 “精神发育迟滞(重度)”;2、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于小红之父于治合已于2007年去世。于小红日常生活由于秋菊照顾。于秋菊明确同意作为于小红的监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宣告于小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 指定于秋菊为于小红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书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