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黄志瑞诉被告王强、王新力、丁红叶、刘东亮、安迪、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35:33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初字第79号 |
原告黄志瑞,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强,又名王小强,男,汉族,1973年9月8日生。 被告王新力,男,汉族,1938年1月18日生,系王强的父亲。 被告丁红叶,女,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 被告刘东亮,男,1981年12月24日生。 被告安迪,男,1989年3月19日生。 被告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负责人商纯华,经理。 原告黄志瑞诉被告王强、王新力、丁红叶、刘东亮、安迪、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下称民和开封公司)、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志瑞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期间原告黄志瑞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瑞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王新力、丁红叶、刘东亮、安迪、民和开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瑞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5日。同时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被告王小强、王新力、丁红叶自愿以名下房产作抵押,被告丁红叶、刘东亮、安迪、民和开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丁红叶未能依约将其名下房产办理抵押手续,被告王强归还了借款15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王强对剩余150万元借款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均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强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6255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原告对拍卖、变卖王新力、王小强名下抵押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丁红叶、刘东亮、安迪、民和开封公司对被告王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强、王新力、丁红叶、刘东亮、安迪、民和开封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于今日借到出借人黄志瑞交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若借款人不能按照《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据上由借款人王强、出借人黄志瑞以及保证人丁红叶、刘东亮、安迪、民和开封公司予以签字、按指印及加盖印章。当日,被告王强为原告黄志瑞出具收到现金300万元收据一份,并签署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前五个月每月还利息7.5万元,2012年6月7日到2012年7月6日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5万元。 另外,2012年1月6日,原告黄志瑞与被告王新力、王小强(王强)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王强向黄志瑞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并以王新力、王小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分别为4-2046、95-4,土地证号为200307001。抵押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止,抵押房产价值分别为159.23万元与188.32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抵押权人借款时,超期20天每天按照借款的千分之五由借款人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超期20天后,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借款人及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该协议经河南省开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开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2012年1月10日,开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开房城关镇他字第2012007号与2012008号。 另查明:原告黄志瑞自认被告王强借款三个月后偿还本金150万元,未支付利息。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个月内为年利率6.10%计算,每个月利息7625元。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为6.15%。王新力为王强的父亲,王强与丁红叶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各方协议、公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保证等协议及还款计划,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强借款300万元,偿还了借款15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黄志瑞请求被告王强偿还剩余15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5‰,且约定了不能按时偿还超期20天每天按照借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支付利息后再按日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利息及违约金(以下统称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于原告黄志瑞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王强借款三个月后归还本金150万元,利息未支付,依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个月内为年利率6.10%计算,该150万元借款应当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为(1500000×6.10%÷12×4×3)91500元;对于未偿还的15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5日为20个月,依据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年利率为6.15%计算,共计应支付(1500000×6.15%÷12×4×20)615000元。以上利息共计706500元。2013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的计算,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的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依据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照《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黄志瑞要求被告丁红叶、刘东亮、安迪、民和开封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保证责任的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 关于房地产抵押问题。本案被告王新力、王小强自愿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对借款15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在被告王强偿还150万元后,没有证据表明抵押人要求解除房产抵押,应当视为是对剩余15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从公证书的内容看,借款人王强与抵押人王小强身份证号一致,应为同一人。因此,该笔借款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由于《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抵押权人借款超期20天后,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借款人及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且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黄志瑞均可向被告王新力与王小强行使担保物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原告黄志瑞主张对拍卖、变卖被告王新力、王小强名下抵押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强偿还原告黄志瑞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706500元,共计2206500元;2013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丁红叶、刘东亮、安迪、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新力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615000元,共计2115000元及2013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与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志瑞对王新力、王强(王小强)名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项确定的还款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黄志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4元,被告王强、王新力、丁红叶、刘东亮、安迪、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担23500元,原告黄志瑞负担30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龙 审 判 员 李曼曼 审 判 员 周超举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