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岳云霞与被上诉人李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42:54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863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岳云霞,女,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西波,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书海,男,1955年8月29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岳云霞与被上诉人李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李书海于2013年3月19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云霞清偿借李书海的现金45906.5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岳云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书海与岳云霞丈夫李军系亲属关系。2009年5月14日,岳云霞家因在北京购买货运汽车缺资金,岳云霞丈夫李军让李书海用李书海的工资本作质押,以李书海名义在杞县湖岗信用社贷款5.5万元,借给岳云霞丈夫李军。后李书海向李军催要借款,李军的四哥李高成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分两次从其保管的李军的运输款中给李书海汇来20000元。该贷款李书海于2010年5月31日支付信用社利息6303元,2010年12月31日又支付利息3531元,2011年3月6日又偿还本金及利息56072.5元,李书海共归还湖岗信用社本金55000元、利息10906.5元,共计65906.5元。岳云霞丈夫李军于2012年11月份在广西玉林打工时发生事故死亡,洪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岳云霞及其子女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0000元。李书海向岳云霞催要该笔借款时,岳云霞以该借款已清偿为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李书海提供的杞县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备案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李征、杨永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书海用自己的工资本作质押,在信用社贷款借给李军使用,李书海与李军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军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该笔借款应视为李军与岳云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军死亡后,岳云霞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李书海要求岳云霞清偿借款45906.5元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岳云霞辩称该笔借款李军生前已清偿完毕,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岳云霞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书海借款459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保全费460元,共计935元,由岳云霞负担。 岳云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书海在一审时提交的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采信该证人证言是错误;李书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李军存在数额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李书海提交的杞县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备案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仅能证明其贷款5.5万元购买收割机,岳云霞提交的三位证人均到庭证明李书海与李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书海的诉讼请求。 李书海辩称:李军、李征与李书海有亲戚关系,李征是李军的亲侄子,因李征是中间人,才未出具借条,李书海一直找李军催要,李军仅还了2万元,后李军去世了,才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时,岳云霞在答辩中均认可李军让李书海用工资本帮其贷款5.5万元,用于家庭在北京买货运汽车搞运输的事实,故李征、杨永胜的证言不是孤证,和其他证据证明内容是一致的,一审从客观公正的角度认定两位证言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岳云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上显示,其申请李新连(系李军的母亲)、李啸东(系李军的儿子)、岳庆宁(系岳云霞的哥哥)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是:李军生前已经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给李书海的事实。李新连、李啸东的证言均是“听李军说钱还完了”;岳庆宁的证言是“李军说回来还账,其他不知道”。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从李书海提交的证据以及岳云霞在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上的陈述,足以证明李书海所主张的其与李军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岳云霞对其陈述该借款已偿还完,其提交的三位证人陈述的证言均为“听说的”,且该三位证人均是其直系亲属,属利害关系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岳云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岳云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荟 审 判 员 韩雪玉 审 判 员 周卫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