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道明诉被告孙作栋、张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57:23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642号 |
原告杜道明,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志勇,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杜道明之子。 委托代理人聂战营,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作栋,男,1967年1月2日出生,农民。 原告杜道明诉被告孙作栋、张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道明及其代理人聂战营,被告孙作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杜道明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风霞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杜道明诉称:1994年11月1日,被告孙作栋立据借到原告杜道明现金15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作栋至今未还。故原告杜道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从1994年11月1日按借款本金15000元,利率月息6厘计息,算至2013年5月2日为20000元。 被告孙作栋辩称:原告杜道明起诉不属实,该借款早已归还,但未收回借条。 原告杜道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孙作栋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孙作栋借现金15000元。该借据载明:\"借据 今借到杜道明现金15000元整 大写:壹万伍千元整。利息随银行贷款利息。作栋 1994年11月1日。\" 被告孙作栋对该借据无异议,认可是其书写。但认为该款已于借款后一个月归还。 被告孙作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杜道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孙作栋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11月1日,被告孙作栋借原告杜道明现金15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向原告杜道明出具了借据。该款后经催要,被告孙作栋至今未还。2013年5月2日原告杜道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15000元,要求被告孙作栋按利率月息6厘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日为20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杜道明要求被告孙作栋归还借款15000元,利息13486.5元(利息按年利率4.86%计息,从1994年11月1日算至2013年5月1日止)。在起诉时多计算的利息予以放弃。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从1994年至2013年最低利率为年息4.86%。 本院认为:被告孙作栋欠原告杜道明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孙作栋也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孙作栋辩称其已经归还该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作栋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杜道明要求按银行最低贷款利率年息4.86%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作栋应依约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作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道明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34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孙作栋承担。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