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诉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23:2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1913号 |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负责人林庆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 负责人卫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诉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及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诉称,2010年6月22日,青岛黄河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游客江蕾在乘坐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所有的豫A79397号旅游客车旅游途中受伤。鉴于原告依据与旅行社之间的旅行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对游客进行了赔偿,为维护原告追偿权,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5 237.56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承运险责任内承担责任。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则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的差旅费、律师费与本案无关,系另案产生的,我方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所诉是事实且原告也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其向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追偿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应自事故发生时期计算,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所诉的律师费、差旅费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嘉南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江蕾乘坐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车辆受伤的事实,及青岛黄河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江蕾垫付医疗费 45 885.56元,并有权进行追偿的事实;2、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及条款,证明原告追偿合法有据;3、旅行社出险索赔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黄河旅行社垫付费用后,向原告理赔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赔款75 237.56元汇入黄河旅行社对公账户,由此原告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5、律师费确认申请书及代理费发票;6、律师交通、住宿等发票。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律师费、差旅费与本案无关,证据5、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基本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旅客受伤应以病历记载为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条款不能证明与江蕾本人有直接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同意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每人30万元的承运险。2、2013金民二初字第185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其车辆合法投保的事实,具备营运资格。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该被告2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要区别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医疗费有200元免赔额。保险合同缺少保险条款。对判决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合法营运,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判决书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承运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3条第2款约定,承运人和乘客要有有效的营运和承运资格。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对条款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在投保时,没有见到这份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6,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持有异议,但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被告两份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2日晚,青岛黄河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游客江蕾在乘坐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所有的豫A79397号旅游客车旅游途中受伤。江蕾即被送至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青岛黄河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江蕾垫支了45 885.56元医疗费用。后江蕾经过诉讼,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1396号判决书确认了该项费用系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但对该款项,认为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起诉处理。同时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赔偿江蕾损失249 780.57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据此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水区法院做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85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保险金249 580.57元,其中已扣除医疗免赔费用200元。后青岛黄河旅行社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原告出具索赔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45 885.56元及律师费、差旅费合计75 237.56元。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青岛黄河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后向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索赔无果,诉于法院。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江蕾住院期间及门诊产生的所有诊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医保类和非医保类费用区分。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在运送旅客过程中因过错导致乘客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基于旅游保险合同支付的赔偿款额,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而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旅客江蕾受伤所致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江蕾诉青岛黄河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基于生效判决及实际支出赔款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被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免赔额200元,其在同一事故赔偿中已经扣除,不应重复扣除,其要求进行医保和非医保用药鉴定,并无合法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代为赔偿的医疗费45 88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负担655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负担1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