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闫玉各、张荣粉、张素姣、闫一鸣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8
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闫玉各、张荣粉、张素姣、闫一鸣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1:25:5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华。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

委托代理人杨春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各,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一鸣,男。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伟。

上诉人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玉各、张荣粉、张素姣、闫一鸣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闫治方于2012年3月7日晚驾驶豫A5A052号比迪牌F6汽车至安阳市富泉街中段双泰苑院内发生火灾,造成闫治方死亡、车辆烧损。2012年7月6日,安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现查明,起火原因为:豫A5A052比亚迪牌F6汽车在停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发动机内机油泄漏遇高温排气管燃烧所致。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死者生前饮酒,影响其正常操作和逃生;2、火灾后,驾驶席车门无法正常打开。事发后,被告作为甲方与豫A5A052比亚迪牌F6车主闫治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在2012年4月10日一次性支付乙方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4月10日,车主闫治娟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理本次事件的人道补助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

另查明,原告闫玉各于1951年8月26日出生、张荣粉于1953年7月9日出生,二人为夫妻关系,系死者闫治方父母,闫玉各、张荣粉另育有一女儿。闰玉各、张荣粉夫妻二人长期与子女在安阳市生活。原告张素姣系闫治方妻子,闫一鸣于2000年11月30日出生,系闫治方儿子。2008年7月10日,被告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GXC16DG181006709比亚迪F6汽车销售给闫治娟,后该车上牌照为豫A5A052。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闫治方驾驶豫A5A052比亚迪牌F6汽车起火原因为:豫A5A052比亚迪牌F6汽车在停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发动机内机油泄漏遇高温排气管燃烧所致。灾害成因为:1、死者生前饮酒,影响其正常操作和逃生;2火灾后,驾驶席车门无法正常打开。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比亚迪汽车F6系中信部及发改委轿车名录下产品,有出厂合格证且该轿车在当地交管部门上牌正常使用,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有关部门对该火灾原因的认定的证据,被告的辩解不能证明该车不存在产品缺陷,起火原因是死者生前饮酒造成的。原告选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闫治方生前饮酒,影响其正常操作和逃生,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及其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母亲张荣粉计算为12336.47元/年×19年÷2=117196.47元、其儿子闫一鸣计算为12336.47元/年×6年÷2=37009.41元,两项合计为518101.88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办丧事人员的费用,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58610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玉各、张荣粉、张素姣、闫一鸣各项损失586101.88的80%即人民币468881.50元;二、驳回原告闫玉各、张荣粉、张素姣、闫一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被告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闫玉各、张荣粉、张素姣、闫一鸣负担780元。

宣判后,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火灾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生前饮酒,影响其正常操作和逃生,故火灾完全是死者操作不当导致的;2、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否有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不应由上诉人举证;3、一审中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安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但并未提供该认定书中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该款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闫玉各、张荣粉、张素娇、闫一鸣四被上诉人答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起火原因为车辆发动机内机油泄漏遇高温排管燃烧所致,说明发生火灾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死者生前饮酒并不是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死者分别负80%和20%的责任并无不当;2、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有责任证明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否则应举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安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4、被抚养人随子女长期在城市居住,有相关证据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5、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赔偿款是向车主进行的赔偿,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询问了相关证人,依据尸检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视频、专家鉴定意见等综合分析,科学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豫A5A052号比亚迪牌F6汽车在停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发动机内机油泄漏遇高温排气管燃烧所致。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也未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故上诉人称发生火灾事故系死者生前饮酒所致,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系产品质量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起火原因系发动机内机油泄漏遇高温排气管燃烧所致,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安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车辆存在缺陷及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在城市连续居住达1年以上,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上诉人称被抚养人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先前支付的10万元应予以扣除的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车主达成了协议,赔偿车主10万元,而非与被上诉人方达成的协议,故上诉人称其先前赔付的10万元应从总赔偿款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上诉人河南宇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安法网8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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