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良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34:21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良珠,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X县X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良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廉凯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良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良珠经张X、王X介绍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白色豪爵牌踏板125型摩托车。董X于2013年1月21日骑到宜阳寻村市场时,被宜阳县公安局查获。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8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良珠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良珠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李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董X、张X、王X、武X、吕X的询问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良珠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良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良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