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商丘德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28:0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3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德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株洲路交叉口园中园高层社区二单元1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德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德鑫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德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获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虞城县怡馨清华园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新获公司返还德鑫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50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德鑫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进、刘贤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9日,在被告方代表李善志等人为追讨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进行上访的情况下,经商丘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协调,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并依该协议支付给被告50万元,该协议系解决双方纠纷的协议,并不具有工程转让的含义。后原告诉讼来院,认为该协议系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要求确认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转让款。被告则认为该协议并不是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本院据是原告因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在建工程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原告首先要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关系,且有转让协议。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关于虞城县怡馨清华园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并非在建工程转让协议,首先从形式、内容上看未涉及在建工程的转让;其次从其本质上分析,被告作为协议的乙方,属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赋有接受发包方报酬的权利,对涉案工程并无处置权,其没有理由成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转让款的请求,因无法证明该50万元具有工程转让款的性质,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德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德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3月9日,上诉人德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获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并且该协议无效。由于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新获公司应返还上诉人德鑫公司转让款50万元。原审认定该协议不是转让协议,判决驳回上诉人德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德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获公司答辩称:2012年3月9日,上诉人德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获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在建工程的转让协议,原审认定该协议不是转让协议,判决驳回上诉人德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3月9日,上诉人德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获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为工程转让协议,上诉人德鑫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款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德鑫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信访局下发意见,在信访期间,所有文件和纪要暂不执行。被上诉人新获公司对上诉人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信访局出具的说明与本案的转让协议无关,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德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德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获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让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确认在建工程转让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上诉人德鑫公司首先要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关系,且应提交转让协议。上诉人德鑫公司向原审提交的2012年3月9日上诉人德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字里行间并无“转让”二字,从该协议内容看并不具有工程转让的内容,而是信访局协调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协议,且作为该协议的乙方被上诉人新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负有接受发包方报酬的权利,对涉案工程并无处置权,其没有理由成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关系的主体。上诉人德鑫公司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新获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返还转让款50万元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上诉人德鑫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德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商丘德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