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二新、崔伟伟、崔武松、崔小妮、王兴永、祝爱芝、王银东,原审被告常亮亮、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0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二新、崔伟伟、崔武松、崔小妮、王兴永、祝爱芝、王银东,原审被告常亮亮、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4:21:2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二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伟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武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妮,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永,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爱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东,男。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常亮亮,男。

原审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条河乡府前路。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二新、崔伟伟、崔武松、崔小妮、王兴永、祝爱芝、王银东,原审被告常亮亮、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二新、崔伟伟、崔武松、崔小妮、王兴永、祝爱芝、王银东于2012年12月1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亮亮、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交通费(救护车)、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直系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1757.7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上诉人崔二新、崔伟伟、崔武松、崔小妮、王兴永、祝爱芝、王银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到庭参加诉讼,常亮亮、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4日6时30分常亮亮驾驶豫N767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夏邑长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长寿大道崔庄环岛南300米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春侠撞伤,并造成豫N767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道路隔离设施、花木损坏。2012年11月29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春侠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并于当天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4日死亡,同时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花去抢救费2040.84元、433.45元,合计2474.29元,转诊费和接诊费各800元,共计16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常亮亮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豫N767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王春侠系农业家庭户口,1967年6月15日出生,其父王兴永,1940年7月15日出生,其母祝爱芝,1942年10月15日出生,弟弟王银东,1973年5月20日出生,听力达四级残疾,现三人均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三人均由王春侠资助生活,另外王春侠还有一妹妹王转,现已成年。王春侠与丈夫崔二新二人育有两男一女:长子崔伟伟、次子崔武松、长女崔小妮,现均已成年。2010年3月6日起受害人王春侠与丈夫崔二新开始在县城租房生活。

对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受害人抢救费2473.79元、近亲属误工费1401.28元(16天×43.79元/天×2人)、交通费500元、转诊、接诊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王兴永的生活费39476.7元(8年×12336.47元/年×80%÷2人)、被扶养人祝爱芝的生活费49345.88元(10年×12336.47元/年×80%÷2人)、被扶养人王银东的生活费98691.76元(20年×12336.47元/年×80%÷2人)、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13116.8元(110000+(363896-110000)×8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合计591757.7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12年11月24日6时30分常亮亮驾驶豫N767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长寿大道崔庄环岛南300米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春侠撞伤,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常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被告常亮亮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告主张被告常亮亮负担80%的事故责任,其主张符合双方的责任划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受害人王春侠近亲属及被扶养人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常亮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受害人王春侠近亲属及其被扶养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

受害人王春侠现年45岁,其户籍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2010年3月6日起开始在城镇租房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王春侠的死亡赔偿金在划分责任比例前应为363896元(按照2011年河南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20年)。受害人王春侠兄妹三人,弟弟王银东听力达四级残疾,其父亲已年满72周岁,母亲年满70周岁,均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扶养义务人王春侠在城镇生活,三被扶养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土地被征收,故其扶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平均值即8328.21元/年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王兴永的生活费应为32897.25元(8年×12336.47元/年÷3人)、被扶养人祝爱芝的生活费应为41225.46元(32897.25元+2年×8328.21元/年÷2人)、被扶养人王银东的生活费应为82866.51元(32897.25元+12年×8328.21元/年÷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为520885.22元(即363896元+32897.25元+41225.46元+82866.51元)。原告要求的受害人王春侠的丧葬费15151.5元合理。原告崔二新、崔伟伟、崔武松、崔小妮、王兴永、祝爱芝、王银东要求的受害人王春侠的医疗费2473.7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为受害人王春侠支付的转诊、接诊费用1600元,由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为613.06元(7天×43.79元/天×2人)。原告要求的500元交通费合理。此外,因受害人王春侠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赔偿,原告主张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6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抢救费用、救护车转诊、接诊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当中,保险公司不应重复赔偿,于法无据,原告的所有费用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减少,其要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受害人王春侠的医疗费2473.7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转诊、接诊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598749.78元(60000元+520885.22元+15151.5元+1600元+613.06元+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488749.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为390999.82元(488749.78元×80%)、受害人王春侠承担20%即为97749.96元(488749.78元×20%)。总之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七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503473.61元(2473.79元+110000元+390999.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503473.6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七原告对被告常亮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七原告对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270元,由七原告共同负担145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王银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为主次责任,应当按照3比7进行计算,而原审按照2比8进行划分对上诉人不利。4、被上诉人提供的救护车发票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不合理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二新、崔伟伟、崔武松、崔小妮、王兴永、祝爱芝、王银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常亮亮,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夏邑县曹集乡王老家村民委员会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春侠家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自2010年在县城靠租房,平时生活依靠打工,因此王春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且被扶养人王银东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其生活来源于王春侠在城镇务工所得。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以及上诉人承担王银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王春侠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被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而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而对其进行的抚慰,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因此原审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考虑到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各种因素,为了弥补被上诉人精神上受到的痛苦,判决上诉人承担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王春侠作为行人承担20%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春侠在发生事故后现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需要接诊和转诊,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救护车发票均盖有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司机班的公章,因此该票据客观真实,所花费用系合理花费,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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