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星与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16:13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海庆。 委托代理人张文科,男。 上诉人李红星因与上诉人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快锅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红星于2011年9月26日到被告方快锅炉公司工作,2012年1月16日离开,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新员工报到单上载明原告应聘岗位为基建管理员,试用期月基本工资1400元,考核奖金1100元。被告方快锅炉公司对原告李红星进行了任职培训,并进行了相关知识考试。根据被告方快锅炉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作息时间,月薪人员周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也可根据工作情况变动。2012年1月14日,原告李红星移交工作,并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后离开被告单位。原告李红星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3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裁字(2012)65号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红星与被告方快锅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关劳动法律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李红星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单位作息时间制度规定,实行月薪人员每周6日每日8小时工作,周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劳动法规定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经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1小时,被告实行的作息时间每周工作总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有3个周日工作,从请假审批单证实原告已经调休休息;所以原告李红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红星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400元,因原告李红星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一个月,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关于原告李红星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元,原告李红星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其在起诉书中认可内容由原告填写,在主管意见栏中有主管科长王存江签署的同意辞职;且该表注明:本表可用于“辞职申请”和“辞退申请”的填写,“辞职申请”由辞职人填写,“辞退申请”由部门科级主管填写,部级主管审批;该表非原告主管科长王存江填写,也有同意辞职的签署意见,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金证据不足。关于原告李红星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5600元,被告聘用原告后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红星要求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81.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红星要求支付克扣的工资1106元,在新员工报到单上载明原告试用期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考核奖金1100元,原告每月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有月计划表,被告按照管理制度经考核后向原告发放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红星承担5元,被告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负担5元。 李红星不服原判上诉称,除维持原判第一项外,还应当判令方快锅炉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36.3元;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81.8元;克扣的工资1106元。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方快锅炉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公司未与李红星签订劳动合同,是因李红星未取得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600元。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红星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红星与方快锅炉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有关劳动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李红星上诉认为应支付加班工资2036.3元,根据方快锅炉公司管理制度及规定,每周工作总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红星未能提供加班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红星诉请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400元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双方认可口头约定了月薪标准和试用期等事项,李红星是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红星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元的问题,李红星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表明,本表可用于“辞职申请”和“辞退申请”的填写,辞职申请由辞职人填写,“辞退申请”由部门科级填写,部级主管审批。李红星认可表中内容系自己填写,并有部门主管签署的同意辞职的意见,李红星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红星诉请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1.8元的问题,因李红星未能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红星诉请支付克扣的工资1106元,在新员工报到单上载明,李红星试用期月基本工资1400元,考核奖金1100元,李红星月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有月计划表,方快锅炉公司按照管理制度,依考核结果向李红星发放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方快锅炉公司克扣了李红星的工资,李红星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方快锅炉公司上诉称,因李红星未取得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所以未与李红星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5600元。方快锅炉公司聘用李红星后,超过一个月未与李红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方快锅炉公司要求李红星提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5600元。方快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红星、安阳方快锅炉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秦成义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晓 安法网89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