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韩仁真因与被上诉人王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08:1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仁真,男。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良,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仁真因与被上诉人王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从良于2013年1月3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48581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仁真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仁真的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上诉人王从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印、张红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营羊毛衫大棚批发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1年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155元没有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欠条。后2011年8月10日、8月14日、8月30日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分别为19525元、10767元和8134元的货物,没有付款。2011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金额为38426元,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28426元没有支付。2011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5215元的货物,没有付款。2011年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10日,原告分三次通过河南省华邦物流夏邑分公司向被告发送价值分别为7000元(含运费100元)、8264元和4852元的货物,而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10月12日、10月26日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货款分别为8000元、6000元和1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剩余货款44912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羊毛衫大棚批发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付清货款,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对在此日期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155元没有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自2011年8月10日起,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63757元的货物,但仅支付货款39000元,剩余24757元至今没有支付,两项合计,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44912元没有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581元,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抗辩称,由于时间过去已久,已经记不清楚欠条上的印章和销货清单上的捺印是否为其所为,但该院认为,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该院释明,被告也不申请对欠条上的字迹、印章和销货清单上的指纹进行鉴定,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认可。另被告提出抗辩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该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华邦物流夏邑县分公司货运单、发货清单和销货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仁真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从良货款44912元;二、驳回原告王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王从良负担55元,被告韩仁真负担450元。 上诉人韩仁真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羊毛衫,羊毛裤等,到郑州市上街区摆摊销售,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查处没收,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认定,上诉人因销售被上诉人的羊毛衫、羊毛裤等不合格,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2011年2月20日的欠条,是上诉人所盖印章,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不采信,庭后也不核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销货清单不连贯,缺少三张,所缺少的三张不排除记载的是上诉人还账记录。由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较多,应当以最后结算记载为准,从原告王从良自己提供的销货清单来看,不存在欠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从良答辩称:一、2011年2月20日双方对此日期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韩仁真欠王从良20155元,韩仁真向王从良出具了欠条。自2011年8月l0日起,韩仁真又多次购买王从良价值63757元的货物,共支付货款39000元,又欠24757元。两项合计,韩仁真被告共欠王从良原告449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从良提交的盖有韩仁真印章的欠条、销货清单、发货清单、货运单和韩仁真提交的银行卡存款及收条一张。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认定韩仁真共欠王从良44912元货款的事实。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郑州销售的货物系不合格商品,更没有证据证明是从王从良处所购货物为不合格产品。韩仁真与王从良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韩仁真从没有通知王从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应视为王从良出售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原审中王从良所举2011年2月20日的欠条,有上诉人所盖印章,足以证明韩仁真欠款这一事实。韩仁真虽表示说对其签章或签名的欠条记不清,却不能举证证明王从良所举证据虚假,在法院依法释明后又不愿申请鉴定。原审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完全正确。三、上诉人韩仁真的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等无法核实,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对此类证据材料,法院没有义务也不应该庭后主动核实。四、原审中,王从良原告提交的仅是与本案有关的销货清单,王从良不可能也不应该将所有销货清单提交法庭。韩仁真欲证明其还款,应提交其还款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还款44912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韩仁真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对韩守勤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份,证明销售的商品不合格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全部没收,原审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44912元错误。 被上诉人王从良对上诉人韩仁真提交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对韩守勤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认为该份证据是对韩守勤的处罚,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仁真向本院提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对韩守勤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份,被处罚人为韩守勤,并不是上诉人韩仁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从良经营羊毛衫大棚批发生意,韩仁真多次在王从良处购买货物,经王从良、韩仁真结算,韩仁真下欠王从良货款20155元,并给王从良出具了欠条。后韩仁真在王从良处多次购买货物没有付款,经结算下欠28426元没有支付。2011年10月5日,韩仁真在王从良处购买价值为5215元的货物,没有付款。2011年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10日,王从良分三次通过河南省华邦物流夏邑分公司向韩仁真发送价值分别为7000元、8264元和4852元的货物,韩仁真于2011年9月27日、10月12日、10月26日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从良汇货款分别为8000元、6000元和10000元。2012年1月21日,韩仁真向王从良支付货款5000元,王从良向韩仁真出具收条一份。剩余货款44912元韩仁真没有支付,原审判决让韩仁真支付王从良货款44912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对韩仁真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进行处罚,证明销售的商品不合格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全部没收,对此上诉人韩仁真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所销售的货物是从王从良处购进。原审对韩仁真提供的证据,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等无法核实,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韩仁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