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花诉被告管新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36:46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831号 |
原告蔡花,女,1968年5月1日生。 被告管新玲,男,1962年4月1日生。 原告蔡花诉被告管新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花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农历10月典礼同居生活,1994年11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1985年11月1日生一女管杰晶,1987年6月1日生次女管彦芳,1990年11月1日生长子管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为此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为了养家糊口,只好于1999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于同村未婚女子鬼混,使其怀孕。又在外地与一女子同居数年,生一女孩。现原被告已分居12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给原告精神抚慰金一万元,经济帮助金5万元。 被告管新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农历10月典礼同居生活。1994年11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11月1日生一女管杰晶,1987年6月1日生次女管彦芳,现两个女儿均已出阁。1990年11月1日生一子管震,现在外务工并已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三子女,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花请求与被告管新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