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来中诉被告张林亮、张林生、张林新、张林高、徐利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8
原告李来中诉被告张林亮、张林生、张林新、张林高、徐利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1:25:57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获民初字1225号

原告李来中,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孙朋山,男,194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关镇宋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树忠,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嘉兴街。

被告张林亮,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

被告张林新,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

被告张林高,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

被告张林生,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

被告徐利霞,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林亮、张林生、张林高、徐利霞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来中诉被告张林亮、张林生、张林新、张林高、徐利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朋山、李树忠,被告张林亮、张林生、张林高、徐利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来中诉称:2009年,通过花庄村村民桑小涛介绍,我代种代耕五个被告的95亩土地。前几年的费用全部结清。2011年8月24日,我预交给五被告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费用,2012年4月10日,村委会通知解除被告五人的承包合同,今年我收完麦子,这95亩土地被别人抢种。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我认为他们没有土地,我也不能种地,预交的费用给我退回来,他们说他们承包三十年,还没有到期,村委会违反承包协议,他们没有办法,想叫退款办不到。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五被告退还我预交的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代种代耕费用119700元。

被告张林亮、张林生、张林高、徐利霞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退还土地代种代耕费用是基于两个事实来起诉的,一是村委会与2012年4月10日解除了与五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二是2012年6月95亩土地又被别人抢种。被告根据此两项事实答辩。一是桑葛庄村委会向被告送到解除合同通知是事实,而五被告收到通知以后第二天也就是2012年4月11日已经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该案至今法院没有出具判决或裁定,也就是合同是否解除法院没有确认,所以,按民诉法规定,该案件应中止审理,待五被告所起诉的案件有生效判决或裁定后再恢复审理。二是原被告之间的农村承包关系是在2009年形成的,双方达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后,五被告已经将土地交给李来中管理,实际土地已由李来中耕种,而原告称土地已被别人抢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五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没有违约行为,被别人抢种也与被告无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张林新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4日的证明,证明李来中向五被告支付了土地代耕费;2、2012年4月10日村委会以书面通知向张林新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明村委会已收回土地,我们不能再耕种土地。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收到日期是2011年8月24日,收到现金是什么期限的承包费并未注明,按常规应是从2011年开始计算承包费,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2至2014年的承包费。对证据2的异议一是该通知五被告收到后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按法律规定,被告提起诉讼以后该通知已不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是否履行应由人民法院确定。二是原告称村委会将土地收回不符合事实,村委会下了通知,但土地并未实际收回,原告起诉书中称别人抢种足以证明,原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4月11日的起诉书一份。证明五被告已经提起诉讼要求桑葛庄村委会履行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起诉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位庄乡桑葛庄村委会与被告张林亮、张林新、张林高、张林生、徐利霞的丈夫张林恒签订了本村北坡地的承包协议,承包了本村土地200亩。2009年10月经人介绍口头约定,原告承包了五被告其中的95亩土地。2011年之前的承包费双方已结清。2011年8月24日,原告预交给五被告2012至2014年三年的土地代种代耕费119700元,每年代种代耕费39900元。2012年4月10日,桑葛庄村委会给被告之一张林新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决定将发包给五被告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2012年4月12日张林亮、张林新、张林恒、张林高、张林生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他们与桑葛庄村委会于2008年10月签订的200亩北坡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5月桑葛庄村委会将2008年10月签订合同的200亩土地承包他人。2012年6月原告李来中收获当季小麦后,桑葛庄村委会和西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称土地已收回。现该95亩土地被桑葛庄村委收回承包给他人耕种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土地。原告李来中找到五被告要求退还土地代种代耕费119700元,被告以村委会违反承包协议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退还土地代种代耕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来中与五被告签订口头土地承包合同后,五被告应当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确保原告有耕种条件。2011年之前,双方耕种及费用已结清。但是在原告交付被告2012年至2014年费用之后,因五被告与桑葛庄村委会发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2年麦收结束后桑葛庄村委会将五原告承包的200亩土地收回,交于他人耕种,致使原告李来中不能耕种其承包的五被告的土地。虽然不是五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但起因是五被告与桑葛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致使原告李来中不能耕种承包地。因此,原告要求退还代种代耕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耕种一季,收获了当季小麦,所以在退还时应减去半年的代种代耕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张林亮、张林新、张林高、张林生、徐利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来中土地代种代耕费99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来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5元,原告李来中负担450元,被告张林亮、张林新、张林高、张林生、徐利霞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献梅

                                             审判员  饶艳辉

                                             审判员  郭凯彬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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