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锋诉被告曹永明、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36:16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403号 |
原告王锋,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曹永明,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平桥支公司。 原告王锋诉被告曹永明、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曹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9时许,原告王锋无驾驶证驾驶的京BK2983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曹永明驾驶的豫SL0671号轿车在光马路北向店中学门前路段发生碰撞,致王锋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在住院期间,曹永明和保险公司一共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余下损失未达成协议,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和曹永明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0663.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000元,合计62663.8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再赔付52663.80元; 2、被告曹永明赔偿原告王锋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293.14,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付。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 王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高贵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王锋、高贵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5、王锋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6、王锋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7、王锋出院证一份; 8、王锋诊断证明书一份; 9、王锋护理等级卡片; 10、王锋输液卡一张; 11、2012年7月27日北向店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12、2012年7月27日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13、2012年8月14日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14、2012年8月14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15、高贵娟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16、曹元福与王锋房屋租赁合同; 17、李元立与王锋签订的《协议合同书》; 18、证人徐大宏、刘靖、王鑫鑫、高宝、张东勋、余桂霞、屈应新的证明各一份; 19、曹永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20、曹永明机动车行业保险、交强险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曹永明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责,我负次责,我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足够我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曹永明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交警队出具的收款条二张,计款10000元。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最高一万元,超过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过错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护理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双方约定,对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信阳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9时许,原告王锋无驾驶证驾驶京BK2983号二轮摩托车从北向店中学驶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曹永明的豫SL0671号轿车发生碰撞,该轿车车头撞至摩托车右侧,造成王锋受伤,两车受损。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6日认定王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永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锋受伤后立即被送入光山县北向店乡卫生院治疗,2012年7月27日转至光山县医院治疗,2012年8月14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7467.15元。被告曹永明通过光山县交警大队已付赔偿款10000元。 被告曹永明驾驶的豫SL2983号轿车于2012年9月12日在信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光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酌定为7/3,即原告王锋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曹永明承担30%的事故责任;信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王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7/3的比例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曹永明承担的责任由信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王锋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467.15元;2、误工费:住院18天,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合计108天,108天×(29054元/365天) =8597元,原告要求按一年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18天×(25379÷365)元×1人=1252元,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5、营养费18天×20元=36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原告提出摩托车损失2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负有主要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保护,以上合计18716.15 元。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锋赔付:1、医疗费7467.15元;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1249元;以上二项合计1871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锋损失18716.15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原告王锋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曹永明垫付款10000元,在领取赔偿款时付齐; 三、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王锋承担700元,被告曹永明承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舒 启 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