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强、冯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18:3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中段。 负责人:翟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强,男。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鹤,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强、冯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柳强于2012年11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0693.47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柳强的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22时50分,被告冯鹤驾驶豫NJS72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通公司营业厅门前时,将原告柳强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1日到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转诊费(含医护人员)2000元,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7765.75元,在河南省胸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9034.77元。2012年5月1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2年9月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论为:外伤致肝破裂手术清除失活肝组织,且影响消化吸收功能;鉴定意见为柳强的损伤已达8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冯鹤驾驶的豫NJS72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柳强自幼父亲病故,母亲改嫁,由其祖母杨秀莲抚养长大,杨秀莲丈夫柳学亮已病故,二人除柳强父亲外,无其他子女。杨秀莲出生于1945年4月16日,原告柳强与张宁宁生育一子柳一轩,出生于2010年11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鹤驾驶豫NJS725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柳强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冯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由被告冯鹤对本次事故负担全部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柳强自幼由其祖母杨秀莲抚养长大,应对杨秀莲有扶养义务。原告柳强的各项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6680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57天=855元;3.营养费按照10元/天×57天=57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40元×57天=2280元;5.误工费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50元×100天(至定残日前一天)=5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20年×30%为109169元;被扶养人(杨秀莲)生活费,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13年(事故发生时杨秀莲67周岁)×30%=48112元;被扶养人(柳一轩)生活费,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17.5年(事故发生时柳一轩半岁)×30%÷2=32384元;该项费用计入柳强的残疾赔偿金,柳强的残疾赔偿金为109169元+48112元+32384元=189665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酌定为12000元。原告柳强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79170.52元。被告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柳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被告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原告柳强下余损失为169170.52元,由被告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强169170.52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40693.47元,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强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强159170.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冯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505元。 上诉人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河南省胸科医院医疗费19034.77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医疗费未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20%。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杨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秀莲的扶养应由其子女负担。3.原审判决三者险赔付未扣除免赔额。4.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且过高。5.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柳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鹤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是否应予支持杨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审判决三者险赔付是否应扣除免赔额。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柳强在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因本次事故致残所花费的医疗费,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诉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指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经夏邑县城关镇新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杨秀莲除被上诉人柳强的父亲外无其他子女,且被上诉人柳强系其抚养成人,被上诉人柳强自应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杨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含有免赔率的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含有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在三者险赔付中扣除免赔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第四,鉴定费、诉讼费、价格服务费系被上诉人柳强因本次事故发生致残要求上诉人赔付各项费用而产生,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