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向自斌诉被告孙晓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40:36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1030号 |
原告向自斌,男,1973年2 月23 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晓伟,女,1975年9 月13 号出生,汉族。 原告向自斌诉被告孙晓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自斌、被告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自斌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向一由原告抚养,次子向磊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孙晓伟辩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5月1日结婚,婚后有两孩子,长子向一,次子向磊。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感情破裂不实,故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自斌与被告孙晓伟于2000年3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1日在光山县十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5月6日举行婚礼。2001年正月21日生长子向一,2008年2月18日生次子向磊。原告向自斌认为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基础尚在,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长环境,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自斌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向自斌与被告孙晓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