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凤兰诉被告崔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24:47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610号 |
原告李凤兰,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绪梅,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位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荣兰,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 原告李凤兰诉被告崔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梅、被告崔荣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兰诉称:2012年2月24号被告崔荣兰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叁万元整,约定利息一分,有借条为证,言明几个月后连本带息返还,几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支付从2012年2月24号-2013年4月23号计14个月利息4200元。 被告崔荣兰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是给秦xx借的钱,原告也知道,钱是秦xx用了,我没有用钱。 原告李凤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崔荣兰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秦xx给李凤兰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钱是秦xx借的。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且系复印件,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崔荣兰在原告李凤兰家,借李凤兰现金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1.5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凤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崔荣兰∕2012.2.24号”。被告崔荣兰在庭审中称将这30000元借给了秦xx,并当庭出示了秦xx对着李凤兰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凤兰现金叁万元整/秦xx(获嘉县益丰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章)∕2012.2.24号”。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否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支付从2012年2月24号到2013年4月23号计14个月的利息42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荣兰借原告李凤兰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归还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有利息,原告庭审中称约定利息为一分,其诉求也是按利息每月1分计算的,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其称当时约定利息是1.5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00元(从2012年2月24号至2013年4月23号计14个月,按每月一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崔荣兰称钱是秦xx借的,但被告陈述的事实和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限被告崔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凤兰借款30000及利息42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崔荣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凯彬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