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自花诉被告王付云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35:3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506号 |
原告崔自花,女,1975年5月1日生。 被告王付云,男,1973年6月15日生。 原告崔自花诉被告王付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自花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多年来我一直没有怀孕,被告对我嫌弃,多次对我辱骂、殴打。后经医院检查,是被告患有不育症,经多方求医问药,至今未愈。但被告仍然多次对我殴打。我于2012年5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9日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请求与被告王付云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们离婚。 被告王付云辩称,我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也没有殴打她,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因给原告看病借我村红军5000元,借我小姨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崔自花请求与被告王付云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同村村民红军5000元,欠被告小姨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自花与被告王付云离婚; 原、被告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崔自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付云4500元,由被告王付云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自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