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如意与被上诉人孟凡强、郑玉环、孟庆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17:4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如意,男。 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环,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云,男。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如意与被上诉人孟凡强、郑玉环、孟庆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孟凡强、郑玉环、孟庆云于2012年11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如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如意的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凡强、郑玉环、孟庆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6日19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夏邑县北镇至太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镇街北侧,与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第(2012)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54697.4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达10级伤残。每安装一次义齿约需3000元,每6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孟凡强父母孟庆云、郑玉环共生育三个子女,且郑玉环、孟庆云年龄均已超过80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投保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原告支付医疗费54,697.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44,697.4元,按交通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44697.4元×30%为13,409.2元。伤残赔偿金为6604.03×20年×10%为13,208.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我国人口的平均年龄计算,需更换6次,需18,0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22天,其间的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为660元,营养费22天×20元为440元。护理费22天×30元为660元。误工补助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9天)99天×30元为2,970元,两位老人的赡养费4314.95元×5年÷3×10%×2为1,438元。精神慰抚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如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3,409.2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误工补助2,970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73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如意负担。 上诉人刘如意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医疗费用的原始票据,并且该项花费已在夏邑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了农村合作医疗。作为一次交通事故的伤害赔偿,不应得到双份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孟凡强、郑玉环、孟庆云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能够反映孟凡强实际医疗费支出状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孟凡强在新家合报销的医疗费是其应当享受的医疗待遇,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孟凡强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如意,被上诉人孟凡强、郑玉环、孟庆云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凡强、郑玉环、孟庆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被上诉人孟凡强住院病历及医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被上诉人孟凡强实际医疗费支出状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属侵权类案件,被上诉人孟凡强、郑玉环、孟庆云诉请上诉人刘如意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基于上诉人刘如意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被上诉人孟凡强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孟凡强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可以向刘如意请求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如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