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海洲诉被告徐红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28:01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570号 |
原告李海洲,曾用名李书功,男,1974年6月16日生。 被告徐红霞,女,1973年5月13日生。 原告李海洲诉被告徐红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于1993年春自由恋爱,1994年3月10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3日生一子李飞,现已成年。2000年6月16日生长女李泽英,现随我生活,在初中就读。在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后被外面的花花世界所诱惑,从此经常和我生气,在2011年农历正月18日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后,从来没有与原告及其子女联系,更谈不上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儿子李飞所有。 被告徐红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于1993年春自由恋爱,1994年3月10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3日生一子李飞,现已成年。2000年6月16日生长女李泽英,现随原告生活,在初中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本院调取的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中的一致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二个子女,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洲请求与被告徐红霞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海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