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建国诉被告廖仙凤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39:31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567号 |
原告吴建国,男,生于1980年7月7日,汉族。 被告廖仙凤,女,生于1983年8月3日,汉族。 原告吴建国诉被告廖仙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仙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国诉称,同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南芳。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开始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4月份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多方查找,其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廖仙凤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证人吴国安到庭为原告作证。 被告廖仙凤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国和被告廖仙凤于2003年在外地务工时相识,于2005年5月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12日生育女儿吴南芳,现在光山县北向店乡完全小学就读,由爷爷奶奶代为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时有争吵,被告廖仙凤于2009年4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助、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吴建国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建国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廖仙凤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审 判 员 李 树 君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