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现与李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0
李清现与李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2:13: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1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清现,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石华,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清现与李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李清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清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10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清现及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李石华及委托代理人张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石华诉称:2011年3月2日因海诸村常喜照家小孩满月宴请宾客,李石华及同村人到常喜照家帮忙,常喜照在李清现处购买礼花弹三盒,由常长伟和李石华二人燃放,李石华按照礼花弹配置的工具燃放,点燃后还没来得及转身礼花弹就发生爆炸,将李石华左眼崩伤。后李石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上万元,换仪眼花去7000余元,而李清现对李石华花去的医疗费分文未付。后经查证,李清现出卖的礼花弹系“三无”产品,且没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请求:1、依法判令李清现赔偿李石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更换仪眼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清现承担。

一审认定:2011年3月2日登封市君召乡海诸村村民常喜照家小孩满月宴请宾客,邀请李石华﹙同村村民﹚到常家帮忙,常喜照在登封市君召乡胥店市场李清现开办的笑笑百货门市﹙个体工商户﹚购买礼花弹三盒,由常长伟和李石华两人燃放,在燃放过程中,李石华被礼花弹炸伤左眼,同日李石华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左眼球破裂内容物剜除术及仪眼台植入术,于2011年3月8日出院回家,现左眼无光感,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石华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成诉,李石华要求李清现赔偿各项费用10万元。

另查明,李清现出售的礼花弹系“三无”产品,李清现开办的君召乡笑笑百货门市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君召乡笑笑百货门市于2011年7月1日在工商管理机关注销。李石华有母亲王香﹙1957年1月29日出生﹚需赡养,长子李佳庆﹙2002年9月17日出生﹚、次子李昊佳﹙2009年4月24日出生﹚需要抚养,李石华有一姐姐李彩红,一弟弟李现华,共兄妹三人。

一审认为:李清现开办的笑笑百杂批发门市在无烟花爆竹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销售礼花弹﹙三无产品﹚,致使李石华在燃放时被炸伤左眼,庭审中李清现拒不提供礼花弹的生产者、供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清现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的礼花弹外包装盒上明确提示“本产品必须由专业人员燃放”的情况下燃放,李石华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李石华应承担30%的责任,李清现应承担70%的责任,李石华损害费用如下:医疗费13992.63元(河南省人民医院的7192.63元﹢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门诊部的68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306.6元不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及住院天数7天,误工费应为105.93元(5523.73元÷365天×7天);护理费306.6元不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应为105.93元〔5523.73元÷365天×7天〕;交通费1010元不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部分票号相连,结合郑州到登封的实际路程,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105元(15元×7天)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5088元(8136元×8年)不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应为5523.73元×20年×40%=44189.84元;李石华母亲王香(1957年1月29日出生)的生活费40266元(6040元 ×20年×1∕3)、长子李佳庆(2002年9月17日出生)生活费36240元(6040元×12年×1/2)、次子李昊佳(2009年4月24日出生)生活费48320元(6040元×16年×1/2)不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而不应依登封市的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依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及结合李石华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王香的生活费为9819.23元(3682.21元×20年×1/3×40%)、李佳庆的生活费为8837.30元(3682.21元×12年×1/2×40%)、李昊佳的生活费为11783.07元(3682.21元×16年×1/2×40%),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9819.23元+8837.30元+11783.07元=30439.60元;李石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09748.93元(13990.63元+105.93元+105.93元+600元+210元+105元+44189.84元+30439.60元+20000元),李清现应承担部分76824.25元﹙109748.93×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清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石华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6824.25元;二、驳回李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清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李清现再审诉称:一、原一、二审程序违法,李石华提交的证据录音资料没有当庭播放,也未质证,而予以采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笑笑百杂门市系李清现开办是错误的,有个体营业执照为证。而违法销售礼花弹是在没有任何发票及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的。李石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礼花弹是李清现销售的,而李清现提交的2012年11月28日提交的“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君召工商所”可以证明李清现没有出售礼花弹。原审判决计算数据错误。李石华母亲截止原审日期为54周岁,没有达到法定赡养年龄,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而原审法院却判处了赡养费用;李石华长子李佳庆截止原审开庭时已满9周岁,被抚养年龄为九年,而原审却按12年计算;次子李昊佳的抚养时间应计算为15年,却计算为16年。三、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上严重违法。李石华提交的出院证明、病历清单、出院结算单均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并支持全部医疗费票据系严重错误。实质是李石华已农合报销根本提供不了原件。证人与李石华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雇佣李石华的雇主已做出赔偿行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四、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责任划分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李石华的诉讼请求。李石华是在没有放炮资格的情况下,明知危险违规作业,原审判决其承担30%明显偏轻。精神损失费两万元明显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责任分配不正确。故依法提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李石华的诉讼请求。

李石华答辨称:李清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的年龄是从李石华受伤时计算,出生日期没有错误。李清现是在事发后恶意变更营业执照,常喜照与李石华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赔偿。录音中也可以听出李清现承认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李石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7192.63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204.79元,自费4987.84元。

本院再审认为,李清现开办的君召乡笑笑门市在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出售“三无产品”礼花弹,导致李石华在燃放时被炸伤左眼,造成七级伤残。李石华有权向销售者李清现要求赔偿,李清现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因李石华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李清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关于李石华的损失计算数额问题,李石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204.79元,应予扣除,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损失应计算为4987.84元。另外李石华长子李佳庆的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9年,即为3682.21元×9年×1/2×40%=6627.98元。原审错误计算为12年,应予纠正。综上,李石华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总数额应计算为105334.82元,李清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373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清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石华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373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李石华负担290元,李清现负担1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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