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爱梅、耿玉芳与耿朝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12:59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8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爱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玉芳,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永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朝起,男。 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爱梅、耿玉芳因与被上诉人耿朝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爱梅、耿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上诉人耿朝起的委托代理人王笙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2月19日,原告耿爱梅与耿朝选(2004年已故)登记结婚,原告耿玉芳系原告耿爱梅和耿朝选的女儿。l998年9月10日,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民委员会与耿朝选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滑县人民政府并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期限自98年9月21起至2008年9月21日”,后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民委员会将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日期更正为“承包日期自98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1日”,且有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该更改证书未经滑县小铺乡人民政府批准,未在滑县人民政府备案。该证书又载明,耿朝选家承包两块土地,其中一块1亩,“东临路,西临四组,南临长林,北临好贵”,该承包合同与乡政府备案承包合同四至不一样。2011年1月5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己超过承包期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耿爱梅、耿玉芳的起诉。2011年3月23日,原告耿爱梅、耿玉芳再次起诉被告耿朝起,2011年l0月28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属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耿爱梅、耿玉芳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2011)滑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中二原告认为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期限有误,仅有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期限“自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更改为“自98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1日”,未向乡政府及县农业主管部门更正,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期限变更不合法,且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四至不一样,原告耿爱梅、耿玉芳要求被告耿朝起返还其1亩责任田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爱梅、耿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爱梅、耿玉芳负担。 耿爱梅、耿玉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争议一亩地块四邻与备案四邻不一致错误,实际东邻、西邻、南邻与备案一致,北邻承包册上是好贵,备案表上是常立梅,好贵与常立梅是夫妻关系,是上诉人耿爱梅原来的公公婆婆,实际也是一致的。2、滑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滑县小铺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小铺乡农业服务中心、小铺乡大武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耿爱梅家承包合同和承包册上的经营期限有误,应为1998年至2028年。诉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一亩或发回重审,赔偿损失不再主张。 耿朝起答辩称,1、上诉人是滥用诉权,上诉人曾起被上诉人,被驳回起诉,后又起诉被上诉人,又被驳回起诉,二上诉人上诉后,安阳中院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驳回诉请后,又提出上诉。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根据耿爱梅、耿玉芳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证实,本案争议一亩土地承包册与备案登记的四邻相一致,承包期限应为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1日;2、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的一亩土地就是耿爱梅家承包册上的一亩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民委员会与耿玉梅、耿玉芳,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民委员会将承包期限更正为30年,并同意由耿爱梅、耿玉芳继续承包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二审期间滑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滑县小铺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滑县小铺乡农业服务中心对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民委员会将耿爱梅家承包土地的期限更正为30年予以认可,同时,本案争议土地的四邻与备案登记是一致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本案争议的一亩土地就是耿爱梅家承包册上的土地。耿爱梅、耿玉芳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耿爱梅、耿玉芳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当,且当事人在二审提供了新证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 二、限耿朝起于2013年种小麦前返还耿爱梅、耿玉芳本案争议土地一亩。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耿朝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秦成义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晓 安法网898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