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四妮、张凤丽、黄启军、朱述锋、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16:5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阳,男。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雪枫路中段。 负责人:程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 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妮,男。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丽,女。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启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述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东十里。 法定代表人:祝华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夏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四妮、张凤丽、黄启军、朱述锋、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四妮于2012年7月30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506.27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夏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夏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被上诉人张四妮的委托代理人李夏、被上诉人张凤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上诉人朱述锋、被上诉人世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5日20时50分,被告黄启军驾驶的皖L0936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世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朱述锋),沿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骆通公路骆集粮库门前时,轮胎损坏停在公路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原告驾驶三轮车载补胎设备补胎时,被告刘朝阳驾驶的豫NHA28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凤丽),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撞上原告的三轮车,造成原告及刘朝阳、苗玉侠、李翠霞四人受伤、三轮车及所载补胎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启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四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30094.20元。2012年4月10日、5月30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夏价评字(2012)78号价格评估认定书、夏价评字(2012)118号价格评估认定书,原告“飞彩”家用三轮车及车载物品的毁损价格为4295元,原告车载物品的损失金额为1865元,支付评估费400元。2012年7月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四妮的右下肢损伤已达9级伤残,右胸部损伤已达10级伤残,张四妮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朝阳、黄启军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刘朝阳驾驶的豫NHA289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黄启军驾驶的皖L09367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2月以来一直在夏邑县二环路轮胎修配部工作,月工资2500元,居住在夏邑县城关派出所福利居委会辖区。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支付看车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朝阳驾驶的豫NHA289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被告黄启军驾驶的皖L09367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0094.20元,被告已付30000元,余9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住院65天,即:65天×15元/天=975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65天×10元/天=6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5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65天×30元/天=1950元;5.误工费,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97天,原告在夏邑县二环路轮胎修配部工作,月工资2500元,即:80元/天×97天=776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右下肢损伤已达9级,右胸部损伤已达10级,长期在夏邑县二环路轮胎修配部工作,居住在城关派出所福利居委会辖区,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根据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20年,即:18194.80元/年×20年×21%=7641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张浮海,现年72岁需扶养8年,母亲马大引,现年71岁需扶养9年,原告姊妹二人;其长子张赛,现年16年需抚养2年,次子张波,现年14岁需抚养4年,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依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即:4319.95元×17÷2×21%=7711.11元,4319.95元×6÷2×21%=2721.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240元;8.车辆及物品损失,经鉴定为6160元;9.停车费700元;10.鉴定费2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3780.04元。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在朱述锋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保留其他三受害人的赔偿份额,根据各受害人的人数平均分配预留伤残赔偿金赔偿份额,医疗费赔偿根据各受害人的实际支付情况预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65.33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7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3465.33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93.87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79060.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7054.7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计3260元,由被告刘朝阳承担60%的责任即1956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的责任即652元,其他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朱述锋系皖L0936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黄启军系被告朱述锋的聘用司机,二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黄启军因提供劳务侵害他人的,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朱述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皖L09367号货车登记在被告世博运输公司名下,因被挂靠公司只是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实际车主朱述锋承担责任。被告黄启军、世博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代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启军、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四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87054.71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四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33465.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2元。三、被告刘朝阳赔偿原告损失195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刘朝阳、张凤丽承担1660元,被告朱述锋承担1120元。 上诉人刘朝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四妮的车辆未投交强险,事故的发生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不应判决足额赔偿。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四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3.被上诉人张四妮的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原审判决应扣除上诉人刘朝阳垫付的15000元。5.后续治疗费824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三项。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夏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四妮为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张四妮没有提供因伤残误工的证据,不应认定其误工费;被扶养人未起诉,不应支持其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3.原审在没有查明除被上诉人张四妮之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金额,认定在被上诉人朱述锋投保的交强险内平均分配预留伤残赔偿金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损失比例确认赔偿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上诉人刘朝阳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已判决上诉人赔偿刘朝阳、苗玉侠、李翠霞,再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四妮33465.33元,明显超过上诉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3.被上诉人张四妮在原审庭后提交的租房协议等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张四妮、朱述锋、世博运输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凤丽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刘朝阳。 被上诉人黄启军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四妮33465.33元是否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夏邑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提交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121、122、1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审再判决上诉人承担33465.33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被上诉人张四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再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33465.33元正确。其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已在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向刘朝阳、苗玉侠、李翠霞赔付38907.37元、39156.6元、40006.7元。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被上诉人张四妮原审庭后提交的租房协议,已经各当事人质证,但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夏邑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租房协议仅是证明被上诉人张四妮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补强证据,被上诉人张四妮提供的夏邑县城关镇福利居民委员会、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审采信该证据不违反上述规定。第二,被上诉人黄启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已在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8070.67元,原审再判决其交强险赔付被上诉人张四妮33465.33元不当,应予纠正。第四,被上诉人张四妮的车辆虽未投交强险,但其作为受害人,有权得到其他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障。其次,原审在判决被上诉人张四妮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再判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被上诉人张四妮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并无不当。经查,被上诉人张四妮起诉的医疗费数额已扣除上诉人刘朝阳和被上诉人黄启军垫付的30000元,上诉人刘朝阳和被上诉人黄启军就其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有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在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8070.67元后,其交强险余额3929.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四妮1929.33元(医疗费3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6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四妮2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夏邑支公司在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029.8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四妮104560.84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8685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四妮2000元。被上诉人张四妮损失共计123780.04元,上述交强险赔付后还余5260元,由上诉人刘朝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15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052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张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四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87054.71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四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33465.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2元、被告刘朝阳赔偿原告损失195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四妮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4590.71元;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四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3929.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四妮1052元; 五、上诉人刘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四妮3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50元,由上诉人刘朝阳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197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张四妮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朱述锋负担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