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娟诉被告张庆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0
原告李娟诉被告张庆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1:34:57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994号

原告李娟,女,1987年2 月4 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庆,男,1986年 4月 25号出生,汉族。

原告李娟诉被告张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3日生女儿张馨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自负抚养费;

3、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共同分担。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光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

2、47条短信息;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说夫妻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进而导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办理结婚登记到现在不过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双方虽然偶有争吵,但不足以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夫妻分居时间也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级别,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不承认借过原告母亲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23日生女儿张馨霏。2012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8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相互间沟通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其间原告已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继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张馨霏尚小,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张馨霏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无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娟与被告张庆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馨霏由原告李娟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