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桥德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38:31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淮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桥德,男,1979年1月6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桥德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桥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底,被告人张桥德伙同丁x(已判刑)携带凶器在淮滨县栏杆、赵集、马集、王家岗等乡镇盗得村民张x、崔x等村民饲养的狗共计12条。 2012年11月5日至7日,被告人张桥德伙同高x(已判刑)、王x、丁x等人携带凶器在淮滨县谷堆、马集、芦集、固城、期思等乡镇盗得村民张德福、任续琴等村民饲养的狗共计16条。 经鉴定:被告人张桥德等人所盗27条狗价值49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桥德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桥德称,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被告人张桥德伙同丁x(已判刑)携带凶器在淮滨县栏杆、赵集、马集、王家岗等乡镇盗得村民张x、崔x等村民饲养的狗共计12条。 2012年11月5日至7日,被告人张桥德伙同高x(已判刑)、王x、丁x等人携带凶器在淮滨县谷堆、马集、芦集、固城、期思等乡镇盗得村民张德福、任续琴等村民饲养的狗共计16条。 经鉴定:被告人张桥德等人所盗27条狗价值495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桥德供述了其参与在淮滨偷狗的犯罪事实; 2、证人丁x、王x、高x印证了被告人其参与偷狗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张x、崔x等人陈述了,各自家中喂养的狗被盗窃的事实经过; 4、证人马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卖狗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桥德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桥德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桥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李 锦 审 判 员 陈 本 才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祥(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