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雪娇诉被告贾东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8
原告秦雪娇诉被告贾东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0:54:41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获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秦雪娇,女,汉族,农民,1990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铮,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中太建设集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超,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中太建设集团工作人员。

被告贾东亮,男,汉族,农民,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雪娇诉被告贾东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光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素兰、贺雪娟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雪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铮、秦超,被告贾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雪娇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随后原告便同被告一块儿到焦作市经营焦作大学餐厅。经营期间于2008年9月份原告被严重烧伤致残。2009年农历3月初7,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贾雨欣。原告被烧伤致残后,被告逐渐嫌弃原告,另寻新欢,双方从2012年7月份开始分居。原告给付被告7000元现金购买了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和一套三组合沙发,现存放在被告家里,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二台电脑和一台台式电暖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非婚生女贾雨欣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15年抚养费162000元;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东亮辩称,贾雨欣自2012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一台台式电暖器,一辆电动自行车、一付金耳环、一个金戒指,还有五六万元的存款,均被原告带走,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所诉的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和一套三组合沙发系被告家里购买,并非是由原告出钱购买。原告所说的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二台电脑是被告父亲购买的组装电脑,不应由双方进行分割。焦作市大学餐厅是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原告在焦作市大学餐厅工作期间被烧伤,被告已经给其把病看好,原告并未因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应补偿原告60000元。

原告秦雪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雪娇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焦作大学餐厅被烧伤致残;2、豫新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秦雪娇在餐厅工作时被烫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状属八级伤残。

被告贾东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和一套沙发是由被告家里购买的;2、获嘉县中和镇后五福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贾雨欣现由其父亲贾东亮和祖父母抚养成长;3、中和镇后五福阳光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贾东亮女儿贾雨欣在阳光幼儿园上学,每天上下学都是由其奶奶和爸爸接送,很少见其母亲接送,其上学的所有费用均是由奶奶所交;4、申请证人王守娥出庭作证:我家离被告家比较近,我经常见贾雨欣的爷爷、奶奶照看贾雨欣。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贾雨欣由其奶奶和贾东亮照看。原告未离开被告家前,我很少见原告接送、照看小孩。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王增新(中和镇得心家具店老板)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销货清单系由得心家具店销货时给顾客开具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焦作市大学餐厅是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告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烧伤致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但原告关于焦作市大学餐厅是由被告承包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未加盖公章,证据2、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人的出庭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经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销货清单与本院调取的得心家具店老板王增新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分别加盖有获嘉县中和镇后五福村民委员会和中和镇后五福阳光幼儿园的公章,且上面分别有后五福村村长贾利业和阳光幼儿园园长贾小风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4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秦雪娇与被告贾东亮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八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随后原告同被告一块儿到焦作市大学经营餐厅。2008年9月27日,原告在焦作市大学餐厅工作期间被热液烫伤,随即被送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3日出院。后原告到获嘉县大新庄乡小新庄村的一个诊所继续治疗,当年春节伤口基本愈合。2009年农历三月初七,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贾雨欣。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从原、被告双方分居开始,贾雨欣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新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秦雪娇在餐厅工作时被烫伤,全身遗留的瘢痕面积已超过全身总面积的20%,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状属于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一台台式电暖器,现存放在被告家中。现存放在被告家中的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和一套三组合沙发系被告家里购买。2012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非婚生女贾雨欣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15年的抚养费162000元;2、原告婚带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应一次性补偿原告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十八被告与他人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目前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秦雪娇与被告贾东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贾雨欣,已满四周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结婚,与他人组建了新的家庭。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贾雨欣由原告秦雪娇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贾东亮应从2013年起至贾雨欣18周岁止每年于12月31日前支付抚育费1881元(7524.94元/年×25%)。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固定收入标准,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5年抚养费1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贾雨欣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一台台式电暖器,现存放在被告家中,该电暖器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在认可该电暖器在其家中存放后又称该电暖器由原告带走,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现存放在被告家中的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和一套三组合沙发是其出钱购买,应归原告所有,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交了销货清单证明上述物品系由被告家里购买,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二台电脑,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给付原告彩礼3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有一付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辆电动自行车、还有五六万元的存款,均被原告带走,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被烧伤致八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都将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贾东亮应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元作为经济帮助,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6万元,数额过高,对其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贾雨欣应由原告秦雪娇抚养,被告贾东亮应从2013年起至贾雨欣18周岁止每年于12月31日前支付抚育费1881元;

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一台台式电暖器(现存放在被告家中)应归被告贾东亮所有;

三、被告贾东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秦雪娇15000元作为经济帮助。

四、驳回原告秦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雪娇承担150无,由被告贾东亮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高素兰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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