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以下简称二七信用社)诉被告李肇亮、王翠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15:3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771号 |
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 负责人时泊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张振民。 被告李肇亮,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王翠花,女,汉族,1959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以下简称二七信用社)诉被告李肇亮、王翠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七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张振民,被告李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肇亮于2009年10月16日在二七信用社借款180 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29日,月息率8.31‰。被告李肇亮用位于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8号的房屋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李肇亮与王翠花夫妻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为180 000元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经二七信用社人员多次催收,李肇亮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李肇亮共欠二七信用社本金180 000元整,利息79 075.04元,合计259 075.0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肇亮偿还原告二七信用社贷款本金180 000元整,利息 79 075.0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实际所欠利息应计算至归还完本金之日止),合计259 075.04元。二、原告二七信用社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8号房产(房产证号:0101025786)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翠花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2、2009年9月29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郑房他证字第090304220号房屋他项权证;4、2009年9月29日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品清单;5、2009年9月18日承诺书一份;6、二七信用社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本息清单一份。 被告李肇亮辩称:欠钱是实际情况,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暂时还不了。 被告李肇亮未出示证据。 被告王翠花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肇亮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为原告单方计算后所出具,且被告李肇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位于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8号房产为李肇亮在原告贷款180 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9月29日,被告李肇亮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以其位于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8号住宅(房产证号:0101025786)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肇亮以8.31‰的月息向原告借款180 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9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李肇亮发放贷款180 000元。在实际还款过程中,被告李肇亮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9月1日,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 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的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李肇亮、王翠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李肇亮所贷款项180 000元用于车辆营运,其营运收入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李肇亮与原告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180 000元贷款支付被告李肇亮,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肇亮偿还贷款本金180 000元,并主张其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8号房屋(房产证号:0101025786)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9 075.04元的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利率应以双方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8.31‰的月息为准,其期限应从2010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因被告李肇亮180 000元贷款用于车辆营运,其营运取得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肇亮的妻子即被告王翠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肇亮、王翠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贷款本金180 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月息8.31‰的利率计算,其期限从2010年9月2日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 二、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对被告李肇亮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8号房产(房产证号:0101025786)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承担1583元,被告李肇亮、王翠花承担3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