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先群诉被告浮冬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53:07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获民初字1364号 |
原告赵先群,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存斌,男,汉族,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浮冬霞,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先群诉被告浮冬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群的委托代理人赵存斌和杨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浮冬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赵先群与被告浮冬霞于2000年11月10日结婚,2002年农历7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佳玲,2006年2月20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以(2006)获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赵佳玲由被告浮冬霞抚养。然而,被告浮冬霞却未尽法定义务,近七年来,被告将女儿赵佳玲寄养在她姥姥家中,根本没有尽心照顾,我作为女儿的生父,依法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为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赵佳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获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当时原、被告被判离婚后,婚生女赵佳玲由被告浮冬霞抚养,并有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936元;2、原告赵先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3、赵佳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赵佳玲的户口仍在原告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已生效,本院应予采纳;证据2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纳;证据3系原、被告双方婚生女赵佳玲的户口本复印件,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纳。 本院依法调取了赵佳玲的笔录,其在笔录中称愿随姥姥生活。 结合庭审及本案有效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赵先群与被告浮冬霞原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赵佳玲(生于2002年农历7月4日),后因感情破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06)获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赵佳玲由被告浮冬霞抚养。然而,被告浮冬霞在抚养婚生女期间,外出无音信,将女儿赵佳玲寄养在其娘家,现在徐营镇东街小学上四年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赵佳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浮冬霞在与原告赵先群离婚后,婚生女赵佳玲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外出无音信将女儿寄养在其娘家,并未亲自对婚生女进行抚养教育,未能尽到母亲的责任,而原告作为赵佳玲生父,在婚生女不能得到母亲照顾的情况下,应当有抚养教育女儿的权利。虽然赵佳玲表示愿随其姥姥生活,但其姥姥年事已高,由原告抚养赵佳玲更有利于她的教育和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赵佳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外出无音信,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判决如下: 原告赵先群与被告浮冬霞的婚生女赵佳玲变更由原告自行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自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人民陪审员 郭武臣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花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