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卡军花诉被告曹志兴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8
原告卡军花诉被告曹志兴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1:23:26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卡军花(曾用名卞军花),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志兴,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卡军花诉被告曹志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军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军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0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28日生育长子曹xx,于2001年8月10日生育次子曹xx。被告经常为琐事吵骂原告,双方始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近两年,被告对原告的吵骂不断升级,让原告无法忍受,双方感情日益冷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xx、曹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志兴经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卡军花与被告曹志兴于199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史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卡军花与卞军花系同一人。

被告曹志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13年4月11日调查原告、被告的笔录。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本案调查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10月办理结婚典礼仪式,199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8日生育长子曹xx,2001年8月10日生育次子曹xx。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在老家分一处老院,9间房。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广厦名苑五楼有一处148平方米房产。双方没有存款。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多后结婚,双方婚前基础较好,自1995年结婚至今将近18年,生育有两个儿子,应视为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这段婚姻,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共同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敬,互相帮助,共同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不准原告卡军花与被告曹志兴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卡军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献梅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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