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付成诉被告张小森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38:01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837号 |
原告王付成,男,1967年8月15日生。 被告张小森,女,1966年9月16日生。 原告王付成诉被告张小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成、被告张小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已独立生活。婚后我二人感情不好,因感情不和,我们于2008年分居至今。为此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小森辩称,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6日婚生长女王文鸽,1990年2月8日生次女王文霞,1991年11月20日婚生三女王段霞,现三个女儿均已成家,1996年2月10日婚生一子王文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三女一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王付成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付成要求与被告张小森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