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伟诉被告闫东银、闫保中、聂志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33:11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510号 |
原告孟伟,男,1989年6月14日生 被告闫东银,女,1987年3月4日生。 被告闫保中,男,1961年7月15日生。系被告闫东银父亲。 被告聂志娥,女,1961年9月4日生,系被告闫东银母亲。 原告孟伟诉被告闫东银、闫保中、聂志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被告闫保中、聂志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东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伟诉称,我和被告闫东银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日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认识后,被告闫东银、闫保中接收了原告看家2400元、压线11000元、传柬20000元、上车6600元及“三金”(购置三金用款7450元),以上合计47950元。原告与被告闫东银同居后,被告闫东银于2012年农历9月在广州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闫东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47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东银未答辩。 被告闫保中辩称,我女儿接收的上下车钱6600元过门后又交给了孟伟,我女儿所接收的“三金”还在原告家中。因我女儿是与原告一起外出走的,我们要求她把我女儿找回来。我没有见原告的彩礼钱,故不同意返还。 被告聂志娥辩称,我没有接收原告的彩礼,故我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闫东银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日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被告闫东银于2012年农历9月初离开原告,二人分居至今。双方认识后,被告闫东银接收了原告的见面礼1100元、相家1000元、上车6600元及“三金”(包含项链1条、吊坠1个、耳环1对、戒指1枚,价值7450元)。被告闫保中接收了原告压线11000元、传柬20000元。被告闫东银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沙发1套(小沙发1对、长沙发1个及茶几1个)、被子8条、鞋架1个、盆架1个、四件套2套、单子2条、旗袍1件、鞋1双、被告姐姐给被告闫东银购买的耳环1对、项链1条。 另查,被告闫东银与原告孟伟在同居期间曾做了两次人工流产手术,第一次流产手术费用由原告支付,第二次流产手术费用由被告方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人闫XX、李XX、蒲XX、刘XX的当庭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孟伟与被告闫东银未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被告闫东银、闫保中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闫东银与原告同居时间较短,且被告闫东银曾做引产手术,被告闫东银接收数额较大的上车6600元及“三金”应酌情返还。被告闫保中接收原告的压线11000元、传柬20000元,视为与被告闫东银共同接收,应由二人酌情返还,二人应连带返还。被告闫东银接收原告的见面礼1100元、相家1000元,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聂志娥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东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闫东银所有。被告闫保中关于退还原告这些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东银、被告闫保中连带返还给原告孟伟接收的彩礼15500元; 被告闫东银退还原告孟伟彩礼款3300元及“三金”(包含项链1条、吊坠1个、耳环1对、戒指1枚,价值7450元); 三、被告闫东银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沙发1套(小沙发1对、长沙发1个及茶几1个)、被子8条、鞋架1个、盆架1个、四件套2套、单子2条、旗袍1件、鞋1双、被告姐姐给被告闫东银购买的耳环1对、项链1条,归被告闫东银所有。 四、驳回原告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孟伟负担525元,被告闫东银与闫保中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煜良 审 判 员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